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奥克斯国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冷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审被告:沁阳市福瑞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怀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跃明。
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沁阳市福瑞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奥克斯公司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奥克斯公司的住所地是宁波市,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本案中三个被告均不在南京市,美的公司起诉依据在于网络购货,一审法院将网购收货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认为其有管辖权明显错误。
首先,在网络购物中,销售行为的结果就是合同成立,至于随后的交付货款、发送货物及交付货物等行为,只是合同的履行过程而非实施侵权的行为。
其次,即使把合同履行过程视为侵权行为,也不应当以交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三,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地点就是销售地,在实体货物买卖中就是被控侵权人的经营场所,在网络购物中就是被控侵权人的经营场所或其实施该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虽然三被告均不在南京市,但本案系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南京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一审法院将收货地认定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合同依法成立,虽然属于专利法规定的销售,但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并不能等同于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故奥克斯公司认为网购收货地不应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奥克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