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15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南路福常源商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张冉,女,汉族,1986年10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南路福常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50元,现原告撤诉,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