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3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该公司法务中心总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帝厨具,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经营者:荆春彦,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辉,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帝厨具(以下简称杜蒙华帝厨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上诉人杜蒙华帝厨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杜蒙华帝厨具停止侵犯华帝公司第636410号、第6104379号、第6061921号、第62698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停止以“Vatti华帝”为门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市级报纸刊登声明以清除影响;
赔偿华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1.23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杜蒙华帝厨具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杜蒙华帝厨具与华帝公司经销商大庆松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如公司)订立合同,互相选择了合作模式并由经销商向其供应华帝公司的正规商品,杜蒙华帝厨具有权对外销售商品并同时使用华帝公司相关名称作为店铺名称”的认定错误。
首先,杜蒙华帝厨具与松如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早已到期,合同已终止。
《大庆辖区四县2014年附属合同》、《合作补充协议》系两份从合同,当然随主合同终止而终止。
其次,若杜蒙华帝厨具从合法渠道获得华帝公司的正规产品,则有权销售,但并不当然可以使用华帝公司的相关名称作为店铺名称。
二、一审判决关于“杜蒙华帝厨具虽未经华帝公司直接授权,但其按经销商许可的模式设立店铺,销售正规产品,未造成公众对市场主体、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对华帝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错误。
杜蒙华帝厨具将“Vatti華帝”标识使用在其开设的店铺门头及店内货架、橱窗广告上,在商业经营活动中起到了广告宣传的作用,且“Vatti華帝”标识相比其它字体明显扩大、突出显著,占据60%的门头面积,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华帝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对华帝公司的商标权形成不当损害,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
华帝公司已经对杜蒙华帝厨具擅自使用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当使用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了举证,证据充分,已完成举证责任。
而杜蒙华帝厨具未能举示其与松如公司在合同期内的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松如公司是否有权对外授权他人使用华帝公司商标、分销商品及选择合作模式,与本案华帝公司起诉杜蒙华帝厨具商标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无关,一审法院要求华帝公司提供与松如公司的商标授权合同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杜蒙华帝厨具答辩称:1.杜蒙华帝厨具与华帝公司的一级经销商松如公司签订了关于成立华帝产品专卖店及经销华帝公司产品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始终未解除。
松如公司与杜蒙华帝厨具确立了合作模式,根据年销售额确定杜蒙县的经销商为标准二级华帝专卖店的合作模式,店面门头为标准华帝形象。
在补充协议中,松如公司对杜蒙华帝厨具销售华帝产品的进货额度及执行华帝总部关于网络销售、上门安装及售后服务等内容作出规定。
前述两份合同可以看出杜蒙华帝厨具是得到松如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华帝门头形象进行华帝产品销售的,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亦未约定合同终止期限,双方仅对年度销售额奖励措施、合作模式等事项进行约定。
华帝公司关于杜蒙华帝厨具与松如公司合同已终止履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
2.杜蒙华帝厨具为销售华帝公司产品,使用了华帝商标,属于合理使用。
杜蒙华帝厨具是销售华帝公司产品的专卖店,与华帝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且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没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亦未使华帝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华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杜蒙华帝厨具立即停止侵犯华帝公司第636410号、第6104379号、第6061921号、第62698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杜蒙华帝厨具停止以“Vatti华帝”为门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决杜蒙华帝厨具在市级报纸刊登声明以清除影响;
4.判决杜蒙华帝厨具赔偿华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1.23万元;
5.杜蒙华帝厨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4月8日,华帝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1993年4月7日,注册人中山市小榄镇燃气具设备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核准,获得第6364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饭煲、抽油烟机、电烤箱炉、电磁炉、微波炉、电热水器、电炒锅、电取暖器、电抽湿机、燃气炉、燃气热水器、燃气饭煲、燃气取暖器、燃气烤炉、燃气空调机、消毒碗柜、冰箱,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4月7日起至2003年4月6日止。
1994年1月4日,经核准第63641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山华帝燃具有限公司。
1998年12月28日,经核准第63641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广东华帝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6月21日,经核准第63641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8日,经核准第63641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
2013年6月19日,经核准第63641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
2014年4月22日,经核准第63641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华帝公司。
2010年1月21日,注册人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获得第60619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热焊枪、沼气灶、电热水器、烤箱、电磁炉、电饭锅、热水器、提灯、燃气炉、燃气热水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燃气烤炉、燃气饭煲、厨房用抽油烟机、微波炉(厨房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2014年4月22日,经核准第606192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华帝公司。
2011年1月7日,注册人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62698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热焊枪、沼气灶、电热水器、烤箱、热水器、提灯、燃气炉、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2014年4月22日,经核准第626983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华帝公司。
2011年1月14日,注册人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61043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热焊枪、沼气灶、电热水器、烤箱、电磁炉、电饭锅、热水器、提灯、燃气炉、燃气热水器、电暖器、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微波炉(厨房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
2014年4月22日,经核准第61043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华帝公司。
杜蒙华帝厨具依法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荆春彦,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吸油烟机、燃气灶、小家电。
2016年9月13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2016)粤中凤翔第378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华帝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6年8月15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李彦良及公证工作人员刘宇林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波,来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由公证员对店铺内外进行拍照,由丛岩购买商品并获得《好百年厨电连锁欧帝专卖销售专用票据》及相关资料。
店铺上方有包含“Vatti崋帝”字样招牌,所购买产品为“Vatti崋帝”家用燃气灶。
华帝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合理支出交通费及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费5320元、公证费720元、住宿费1020元,共计7060元。
华帝公司在大庆地区设立的经销商为松如公司,负责大庆地区华帝产品的销售。
2013年12月12日,松如公司与杜蒙华帝厨具签订《大庆辖区四县2014年附属合同》,对2014年的销售规模、合作模式等作出约定。
2015年7月18日,松如公司(甲方)与杜蒙华帝厨具(乙方)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的作用用于货源保证及进货任务保证;
乙方保证在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甲方进货额达到100000元。
如果在合作期间,出现乙方从其他区域引进货源(即窜货)或没有按照时间节点完成每月进货任务及8-12月份共计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的进货任务,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作,乙方要配合甲方完成收货,交回市场。
松如公司与杜蒙华帝厨具签订《补充协议及政策》,对2015年截止到12月份的任务作出分配,并约定完成提货任务,可再享受实际提货金额1.2%的现金奖励。
松如公司向杜蒙华帝厨具出具价格表,载明华帝公司相关产品的型号、机型定位、指导标价、允许价格浮动范围等内容。
2016年10月9日,华帝以杜蒙华帝厨具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醒目、突出使用“VATTI华帝”作为招牌,造成市场主体混淆、商品来源混淆和误认,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蒙华帝厨具立即停止侵犯华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市级报纸刊登声明清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1.23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华帝公司依法成立并存续,其合法、有效取得第636410号“”注册商标、第6061921号“”注册商标、第6269834号“”注册商标、第6104379号“”注册商标。
四枚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炉等。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华帝公司为案涉四枚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四枚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华帝公司在大庆地区设立的经销商为松如公司,其负责大庆地区华帝产品的销售。
松如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与杜蒙华帝厨具签订《大庆辖区四县2014年附属合同》,对2014年的销售规模、合作模式等作出约定。
后又于2015年7月18日与杜蒙华帝厨具续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杜蒙华帝厨具须在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松如公司进货额达到100000元,并对此约定了20000元的货源及进货任务保证金。
杜蒙华帝厨具与华帝公司在大庆地区的经销商订立合同,互相选择了合作模式并由经销商向杜蒙华帝厨具供应华帝公司的正规商品,则杜蒙华帝厨具有权对外销售商品并同时使用华帝公司的相关名称作为店铺名称。
杜蒙华帝厨具虽未经华帝公司的直接授权,但其按经销商许可的模式设立店铺,销售华帝公司的正规产品,未造成公众对市场主体、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对华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于松如公司是否有权与杜蒙华帝厨具签订合同并授权其使用,经向华帝公司释明,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与松如公司的商标授权权限,以查明松如公司是否有权对外授权他人使用原告商标、分销商品及选择合作模式,而华帝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故华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因此,华帝公司要求杜蒙华帝厨具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刊登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华帝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华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华帝公司与松如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经销合同》的复印件、松如公司与杜蒙华帝厨具签订的《2015年华帝厨卫产品特许零售商经销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特许经营合同》)的复印件。
意在证明:松如公司及其加盟店如需使用华帝公司的商标作为门头或装潢设计均需要经过华帝公司的授权。
杜蒙华帝厨具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5年度经销合同》加盖的是大庆市让胡路区欣帝厨柜商店的印章,不是松如公司所签合同;
《2015年华帝厨卫产品特许零售商经销合同》仅加盖了松如公司的印章,杜蒙华帝厨具未加盖印章。
二审庭审后,本院向松如公司核实情况。
松如公司认可华帝公司提交的前述两份合同系该公司签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同时松如公司向本院陈述,其与杜蒙华帝厨具之间的特许零售合同已于2015年年末终止履行,双方未就剩余产品的处理进行协商。
杜蒙华帝厨具认可松如公司于2016年4-5月份通知其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院对华帝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的认证意见为:华帝公司提交的前述两份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松如公司作为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认可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且杜蒙华帝厨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对该两份合同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华帝公司(甲方)与松如公司(乙方)签订了《2015年度经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指定乙方为华帝公司“VATTI”“VATTI華帝”品牌厨具类产品的经销商;
经销区域为大庆市区、林甸、泰康、肇源、肇州;
经销品类为灶具、抽油烟机、消毒柜、电烤箱、微波炉、电蒸箱;
经销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甲方支持与鼓励乙方积极拓展其经销区域范围内所有类型的常规渠道、客户,但为了适应市场变化,甲方保留在乙方经销区域范围内与特定类别的渠道客户进行直接或间接的经营合作的权利;
“华帝”或“VATTI”“VATTI華帝”或“華帝”或“Vantage”是甲方享有的知识产权(含甲方专卖店装潢设计、门头设计等特定辅助形象),若甲、乙双方终止合作,除经甲方书面授权外,乙方应在终止合作之日起一个月内或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门头、店铺内的上述标识以及相关元素,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店(标准专卖店、乡镇专卖店、乡镇专柜等所有使用甲方标识的门店)2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甲方还有权以侵权为由追究乙方的责任。
乙方下属二级分销商违反本款前述约定的,双方约定由乙方按照上述标准承担责任,或者由乙方及其二级分销商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甲方直接要求乙方下属二级分销商承担责任,甲方有权视情况决定采取何种追责方式。
松如公司(甲方)与杜蒙华帝厨具(乙方)签订的《2015年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向华帝公司申请,对符合“华帝厨卫产品特许零售商”的乙方,授予华帝厨卫产品特许零售商;
经销区域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经销产品品类为厨具、热水器、厨柜;
经销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但因乙方违约,甲方可随时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
“华帝”或“VATTI”“VATTI華帝”或“華帝”或“Vantage”是华帝公司的商标,若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关系,除经甲方书面授权外,乙方应在终止合作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或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动拆除其门头、店铺内带有上述标识以及相关元素,同时,乙方必须将带有“华帝”字样的企业名称进行注销或转让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
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合作的,需另行签订合同。
2016年后,松如公司与杜蒙华帝厨具未再续签合同。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帝公司作为第6104379号“”商标的注册人,对前述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杜蒙华帝厨具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华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对华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以及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一、杜蒙华帝厨具是否侵害了华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杜蒙华帝厨具在其开设的店铺门头、厨窗广告上,多处使用了“VATTI華帝”标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杜蒙华帝厨具与华帝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及构成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虽然杜蒙华帝厨具曾经系华帝公司一级代理商松如公司的二级销售商,但其与松如公司的特许经销期限已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根据《2015年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合作的,需另行签订合同,而松如公司、杜蒙华帝厨具均认可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特许经营合同。
《2015年特许经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除经甲方书面授权外,乙方应在终止合作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或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动拆除其门头、店铺内带有“VATTI”或“VATTI華帝”或“華帝”的标识以及相关元素”,故杜蒙华帝厨具已无权使用“VATTI華帝”标识,其主张系合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杜蒙华帝厨具为处理库存商品,销售华帝公司产品,属于对华帝商标的合理使用,其销售带有华帝商标的库存商品的行为不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杜蒙华帝厨具是否构成对华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确定杜蒙华帝厨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华帝公司的名称、装潢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生活经验,华帝公司生产的燃气具及家庭厨房用品等系列产品行销范围已涵盖了全国各省份、大中城市及周边县镇,经过华帝公司长期使用和不断宣传,其享有的“华帝”“VATTI”品牌已是国内厨卫用具的领先品牌,华帝牌燃气灶、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产品销量居行业前列,华帝公司的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华帝公司的专卖店实行统一的店铺门头形象设计,其店铺名称、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杜蒙华帝厨具使用华帝公司名称、装潢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杜蒙华帝厨具曾系华帝公司的二级加盟店,理应清楚在特许合同解除后无权再继续使用华帝公司名称及装潢,其存在侵权故意。
3.杜蒙华帝厨具的被诉侵权行为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华帝公司所属专卖店在门头及装潢方面实行统一的设计形象,杜蒙华帝厨具继续使用与华帝公司专卖店相同的门头形象,在橱窗广告中使用华帝公司标识进行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
综上,杜蒙华帝厨具前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使用华帝名称及带有“VATTI華帝”标识以及相关元素的民事责任。
三、杜蒙华帝厨具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以及应否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如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数额。
本案中,华帝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杜蒙华帝厨具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考虑到杜蒙华帝厨具原本系华帝公司的二级加盟店,使用华帝公司商标及店铺装潢具有一定的缘由,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擅自使用,其主观恶意不明显。
加之侵权时间不长,所处地域为县级辖区,亦较为偏远,故本院酌情确定1万元的赔偿数额。
华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7060元维权费用应由杜蒙华帝厨具承担。
鉴于杜蒙华帝厨具的被诉侵权行为并没有给华帝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华帝公司要求杜蒙华帝厨具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华帝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初140号民事判决;
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帝厨具立即停止使用华帝名称并拆除店铺门头、橱窗及店铺内带有的“VATTI華帝”标识及相关元素;
三、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帝厨具赔偿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060元;
四、驳回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帝厨具负担4485元,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