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13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孝群,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郭孝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孝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起诉称:贵州茅台酒自品牌开创以来,以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独特的酿造工艺,不但荣获了“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国家质量金质奖”、“中国驰名商标”等诸多殊荣,还连续多年被评为国家名酒。
原告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独占性被许可使用人,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以为广大消费者酿造口感独特的白酒为己任,经过几代茅台人的勤奋经营,已将旗下的主打品牌“贵州茅台酒”打造成了公众心目中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高端白酒典范。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郭孝群在淘宝网上开设的会员名为“兴隆酒庄999”店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授权相关法律机构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淘宝网的开办者系被告淘宝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郭孝群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发布含有知名商标的商品应施以较高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被告郭孝群侵权事实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淘宝公司、郭孝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茅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郭孝群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郭孝群赔偿原告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郭孝群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茅台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自愿放弃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茅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仁公证字第2950-1号公证书原件1份,内容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是第3159141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第315914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茅台集团公司是第315914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3.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仁公证字第400号公证书原件1份,内容是第23704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茅台集团公司是第237040号“飞天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4.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仁公证字第601号公证书原件1份,内容是第333301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茅台集团公司是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5.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仁公证字第2950号公证书原件1份,内容是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证书,用以证明“贵州茅台”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
6.茅台集团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贵州茅台酒”瓶贴、“贵州茅台”、“MOUTAI”及图形、“飞天牌”及图形、“五角星图形”注册商标的独占性使用权,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
7.(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302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公证处封存的公证实物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8.公证费票据原件1张,原告本案主张9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合理开支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过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商,而非店铺实际经营者,并且淘宝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事前提醒义务的事实。
3.卖家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的义务的事实。
4.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对涉案商品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侵权链接已断开的事实。
被告郭孝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茅台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茅台公司提供的证据1-8,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茅台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茅台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不以认定商标驰名为前提,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茅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4,原告茅台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
2013年6月17日,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
2013年5月27日,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03年9月2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9月27日;
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
2013年10月8日,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05年11月1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4日;
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2015年4月17日,茅台集团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授权茅台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使用第3159141号(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3333018号(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30日)商标、第3159143号(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商标、第237040号(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商标等,在授权期内,茅台公司不但有权对其使用的上述商标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亦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2015年12月1日,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根据茅台公司授权向天津市泰达公证处申请就其在淘宝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网上购物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及对该产品取得、鉴定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12月4日,王守贞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购买掌柜名为“兴隆酒庄999”的“兴隆酒庄”网店销售的白酒两瓶,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贵州茅台酒53度飞天茅台酒酱香型白酒500ml茅台正品包邮”,售价608元,成交记录172件,共付款1216元,形成订单号:1448686567742354。
卖家通过顺丰速运发货,快递单号为933007355409。
2015年12月10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在天津市河西区××道××公寓底商的“顺丰速运”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933007355409,并对该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一张。
后王守贞将上述包裹带至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5号汉庭连锁酒店一层会议室,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茅台公司两名鉴定人当场对上述两瓶贵州茅台酒进行了鉴定,并当场出具编号为“黔茅鉴NO:1233838”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一份,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5年12月14日,王守贞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查看订单编号为“1448686567742354”的物流详情及订单详情,并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2016年1月11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出具了(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302号公证书。
原告茅台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30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白酒两瓶、手提纸质包装袋一份、顺丰速运快递单一张,单号:933007355409,其中手提袋正面带有“贵州茅台酒”、“MOUTAI”、“茅台公司出品”等字样;
白酒外包装盒上带有“贵州茅台酒”、“MOUTAI”、“茅台公司出品”等字样,酒瓶瓶身及瓶盖上分别印有飞天标识、“贵州茅台酒文字及图形”、“MOUTAI字样及”等标识。
附赠酒杯外包装盒上及防伪方法介绍折页上均印有“”标识。
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兴隆酒庄999”的淘宝店铺由郭孝群注册经营。
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茅台公司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第3159141号“”、第3333018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飞天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茅台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
茅台公司主张郭孝群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提包装袋及白酒酒瓶上使用“飞天标识”、“”标识、“贵州茅台酒文字及图形”、“MOUTAI字样及”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分别与第237040号、第3333018号、第3159143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3159141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酒,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茅台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第3159141号、第3333018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茅台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郭孝群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因茅台公司放弃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郭孝群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茅台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茅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608元,成交记录172件;
2、茅台公司为维权购买商品费1216元,并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及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孝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75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9元,被告郭孝群负担1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