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237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康复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西矿务局供应处南临楼*号。
法定代表人:包修鹏,经理。
被告:龙口市康复医药有限公司康新店。
住所地:龙口市新嘉街道新嘉大街*号。
负责人:郭振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勇,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临杰,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龙口市康复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复医药)、龙口市康复医药有限公司康新店(以下简称康新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被告康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勇、张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复医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商品;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合计1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完美牌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赞同。
完美牌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芦荟胶。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情况一份;
2、(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
3、(2015)栖证字第1081号公证书及封存涉案侵权完美芦荟胶一支、正品芦荟胶一支。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只是证明了购买人陈宗娟到康新店购买产品的过程,但并不能证明康新店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印章与二被告的名称均不一致,不能证明收款收据来自于康新店,因此我方认为该公证书的效力存在瑕疵,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康新店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该商标注册人被核准变更为原告完美公司。
2008年11月21日,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498641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商品上,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0日止。
2011年8月2日,该商标注册人被核准变更为原告完美公司。
2015年10月3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刘胜开与公证人员季晓蕾和申请人慕振国指定的购买人陈宗娟来到龙口市新嘉大街新嘉文化广场附近的“康复医疗连锁康新店”,对陈宗娟购买其“完美芦荟胶”的行为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
购买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商铺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支,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号码0082219)”一张,上面标注:芦荟胶1支,38元,加盖了“龙口市新嘉康新大药房”印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购买人用照相机(公证人员事先检查了购买人用于取证的照相机,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上述商铺外观及所购买物品、单据进行了现场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单据进行了封存,后标注“83”。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购买人的上述购买行为及拍照过程,并整理《工作记录》一份。
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商铺外观和所购物品实际情形相符;
所附照片中的单据与购买人从上述商铺中索取的单据原件一致。
上述购买物品及索取的单据封存后一并交给申请人自行保管。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5)栖证民字第1081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原告完美公司以其提交的正品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进行对比。
差异如下:第一点,被控侵权产品的芦荟图案商标,芦荟叶与叶之间有粘连,并且间隙不均匀,而原告提供的正品叶与叶之间间隙较小且均匀没有粘连,图案比较清晰;
第二点,被控侵权产品完美芦荟胶的简介中“优质原料-脱色芦荟”,而原告提供的正品对比物对该部分的文字是“优质原料--脱色芦荟”。
第三点,被控侵权物品整体的外包装的颜色是蓝色,而正品的外包装的颜色是绿色的。
经本院勘验,上述不同的差别属实。
原告完美公司对于因被告侵权而使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10000元亦不能举证证明。
另查明,被告康复医药系于2014年3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包修鹏,注册资本5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等。
康新店系于2014年10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郭振芳,经营范围包括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等。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即合法取得了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有关商标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庭出示的经过公证机关监督购买的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记载、在公证人员监督的情况下,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康新店购买的,公证机关对被告康新店的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该购买过程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当认定系被告康新店销售。
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的印章与被告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收款收据来源于康新店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公证机关现场公证的购买过程可以确认,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康新店,即使收款收据的印章与被告名称不符,亦推翻不了康新店出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于被告康新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正品样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对比存在的差别,可以认定被告康新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构成对原告所享有注册商标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康新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原告就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康新店的侵权情节、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被告康新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由于康新店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康复医药应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康复医药有限公司康新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芦荟胶的行为;
二、被告龙口市康复医药有限公司康新店、龙口市康复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龙口市康复医药有限公司康新店、龙口市康复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