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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迎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984刑初206号
案件名称邢迎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邢迎坤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迎坤,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河间市。

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因犯非法经营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与所犯前罪数罪并罚),缓期三年。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

辩护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迎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军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迎坤及辩护人丁承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农历8月15日左右,被告人邢迎坤明知是假酒仍从北京一男子和山西一男子(该二人基本情况不详)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泸州、汾酒、洋河等假酒,并在其经营的“中州名烟名酒旗舰店”内存放、出售。

2017年1月22日,邢迎坤将20箱假酒(泸州老窖特曲,52度)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1。

后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鉴定,孙某1购买的泸州老窖酒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2017年3月14日,河间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河间市曙光路邢迎坤经营的“中州名烟名酒旗舰店”内扣押了大量未出售的假酒及少量钻石(荷花)香烟(扣押的假酒当场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酒厂鉴定人员鉴定,均系假冒各厂商标酒)。

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未销售假酒认定价格为196363元、假烟认定价格为288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邢迎坤供述,证人孙某1证言,茅台、五粮液、泸州等企业的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迎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700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9924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邢迎坤系犯罪未遂,犯罪数额较低,认罪态度较好,对已售商品已经退赔,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迎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迎坤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邢迎坤所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绝大部分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且已经销售和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金额相对较低,情节相对较轻,对已销售的商品已经退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邢迎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8月15左右,被告人邢迎坤明知是假酒仍从北京一男子和山西一男子(该二人基本情况不详)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泸州、汾酒、洋河等假酒,并在其经营的“中州名烟名酒旗舰店”内存放、销售。

2017年1月22日,邢迎坤将20箱假52度泸州老窖特曲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1,后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鉴定,孙某1购买的泸州老窖酒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2017年3月14日,在河间市曙光路邢迎坤经营的“中州名烟名酒旗舰店”内扣押大量未销售的假酒及少量钻石(荷花)香烟,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未销售假酒认定价格为196363元、假烟认定价格为2880元。

扣押的假酒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酒厂鉴定人员鉴定,均系假冒各厂商标酒。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邢迎坤供述证实,其在河间市曙光西路经营“中州名烟名酒旗舰店”。

2016年农历8月15日左右,其从山西及北京两个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些假酒,有茅台、五粮液、汾酒、泸州、洋河的天之蓝、海之蓝等。

除了被扣押的这些假酒外,2017年年前,其卖给了河间市政府北边小区里的一个男的20箱泸州特曲。

另外其回收了八条钻石(荷花)烟也被扣了。

2、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7年农历1月22日,其在河间市中州烟酒商贸购进二十箱泸州老窖(特曲),每箱850元,共计170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邢迎坤家属已经退赔其经济损失。

3、河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在孙某1处扣押52度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46瓶及在邢迎坤处扣押剑南春、泸州老窖、茅台、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五粮液、汾酒等假酒情况。

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在被告人邢迎坤处查扣的上述品牌的白酒,均不是上述公司生产的白酒。

5、河北省烟草质量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邢迎坤处查扣的钻石(荷花)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6、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2017)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被告人邢迎坤处查扣的白酒价值196363元,卷烟价值2880元,总价值199243元。

7、收款单据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22日,孙某1在邢迎坤处购买泸州酒20箱,单价850元,共计17000元,孙某1并对邢迎坤予以辨认。

8、五粮液、洋河、茅台、泸州、剑南春、汾酒等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实,邢迎坤��销售假酒所冒品牌都是注册商标商品且在有效期内。

9、河间市中州商店营业执照证实,该商店经营者邢迎坤,登记日期2016年4月15日。

10、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邢迎坤分别于2009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非法经营罪两次被判处刑罚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邢迎坤出生于1986年1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迎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被告人邢迎坤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99243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流入市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迎坤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邢迎坤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迎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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