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7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冠县尊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南童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延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魁者,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小燕,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一审被告:乐清市北白象郑祖良便利店,经营场所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万茗村万茗中路**号。
经营者:郑祖良,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冠县尊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仕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尊仕公司申请再审称:1.尊仕公司使用“尊仕”牌大仁核桃标识与“六个核桃”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尊仕公司不构成侵权。
2.“大仁核桃”与“六个核桃”中的核桃是商品通用名称,属公共资源;
“大仁”和“六个”在字形字体、字义、排列方式上差异很大,足以使相关公众识别清楚,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3.被诉侵权产品以世界冠军刘璇为代言人,知名度较高,且标注了“尊仕”商标及制造商名称、地址等信息,明显区别于养元公司的产品标识,尊仕公司合法经营,没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动机。
4.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尊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养元公司享有的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应当给予较强的司法保护。
养元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商标均为纵向排列的“六个核桃”,被诉侵权标识为纵向排列的“大仁核桃”,两者均包含“核桃”二字,文字部分字体大小、排列方式基本相同,且被诉侵权标识的“大”字存在一定艺术化处理,视觉效果类似于“六”,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似。
虽然被诉侵权包装袋左上角标注了“尊仕”标识,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的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核桃露饮品包装袋在色彩搭配、要素组合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仅在被诉侵权包装袋上标注字体相对较小的“尊仕”标识,不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标识客观上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养元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尊仕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养元公司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尊仕公司赔偿养元公司7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尊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冠县尊仕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