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武侯区张敏料技食品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张敏。
上诉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某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某连锁公司)及原审被告武侯区张敏料技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1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廖某管理公司上诉称,1.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区张敏料技食品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廖某管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2.被上诉人廖某连锁公司无理主张50万元赔偿金额是故意规避级别管辖。
故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应交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廖某连锁公司及原审被告武侯区张敏料技食品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关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之规定,本案系商标纠纷第一审案件,且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51.11万元,上诉人廖记管理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廖某管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廖某连锁公司无理主张50万元赔偿金额是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问题,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异议审理范围。
综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廖某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