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柱、杨薇,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柱、杨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无营业执照生产假冒西安某某商业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静电复印纸,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经济检查分局行政罚款5万元。
2014年起,赵某某租赁西围墙工业园3号楼x号院作为厂房,购置切纸机等生产设备,雇佣工人,假冒西安某某商用纸有限公司的“某某”复印纸注册商标,加工生产“盛世某某”复印纸,并对外销售。
2015年3月31日,西安某某商业用纸有限公司报案,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西七路x号西安某某纸业门店将赵某某抓获,现场查获收条18张、盛世某某A470g复印纸46箱、A480g复印纸2箱、A5复印纸3箱;
当日在生产厂房查获盛世某某A4内包装纸124000张、盛世某某A3内包装纸3600张,盛世某某复印纸70gA3的7箱、A4的307箱、A5的42箱、盛世某某复印纸16k的73箱、8k的4箱,外包装盒5000个。
以上未销售的复印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9300元。
当日,公安机关在某某文体用品商店、某某纸业等处共计查获赵某某已销售的盛世某某复印纸A470g250箱、A480g72箱、A31箱,16K1箱及销售清单11本,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7530元,合计23683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证明等书证,查获记录、现场照片,收据、销售报价单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无营业执照生产假冒西安某某商用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静电复印纸,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经济检查分局行政罚款5万元。
2014年起,赵某某租赁西围墙工业园3号楼x号院作为厂房,购置切纸机等生产设备,雇佣工人,假冒西安某某商用纸业有限公司的“某某”复印纸注册商标,加工生产“盛世某某”复印纸,并对外销售。
2015年3月31日,西安某某商用纸业有限公司报案,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西七路x号西安某某纸业门店将赵某某抓获,现场查获收条18张、盛世某某A470g复印纸46箱、A480g复印纸2箱、A5复印纸3箱;
当日在生产厂房查获盛世某某A4内包装纸124000张、盛世某某A3内包装纸3600张,盛世某某复印纸70gA3的7箱、A4的307箱、A5的42箱、盛世某某复印纸16k的73箱、8k的4箱,外包装盒5000个。
以上未销售的复印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9300元。
当日,公安机关在某某文体用品商店、某某纸业等处共计查获赵某某已销售的盛世某某复印纸A470g250箱、A480g72箱、A31箱,16K1箱及销售清单11本,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7530元,合计23683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单位西安某某商用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被害单位对赵某某出具谅解书,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西安某某商用纸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
2、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
3、被害单位西安某某商用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询问笔录;
4、西安某某商用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纸注册商标标示证明;
5、某某静电复印纸包装图标标示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
6、被告人赵某某讯问笔录;
7、侯某某询问笔录及西安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周某某询问笔录及西安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某某询问笔录,赵某某询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蔡某某询问笔录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纸业经销部营业执照,杨某询问笔录,袁某询问笔录,袁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袁某甲询问笔录,李某甲询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
8、被告人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西安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
9、赵某某指认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复印纸场所笔录及照片;
10、代某某、赵某某、袁某、李某某、袁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信息列表;
11、陕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陕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
12、西安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实物出库凭证、收款收据,销售清单十一本,盛世某某复印纸两箱,陕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赵某某已销售盛世某某复印纸数量及查获未销售数量统计表、库存数额表;
13、西安某某商用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
14、扣押物品清单、盛世某某复印纸收条复印件17张,货款收条一张;
15、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
16、未销售盛世某某复印纸、外包装照片,盛世某某复印纸价格表;
17、某某静电复印纸照片、盛世某某复印纸照片,赵某某所书退货收条;
18、赵某某已销售、未销售的盛世某某复印纸统计表及情况说明;
19、西工商检处字〔20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西安某某商用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所书收条、谅解书;
21、赵某某指认生产现场、生产厂房、生产机器、原料纸、内外包装、成品复印纸照片;
22、西安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股东出资信息;
23、随案移送清单;
24、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368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唯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西安某某商用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销售清单十一本、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样品复印纸两箱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