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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发、林乌妹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刑终751号
案件名称林建发、林乌妹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建发,林乌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75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建发,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辉胜、李黎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乌妹,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文盲,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爱华、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建发、林乌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9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建发、林乌妹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建发、林乌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林建发、林乌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龙兴路94号家中,组织工人生产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休闲鞋,其中被告人林建发负责购买材料、监督生产、联系客户等全面工作、被告人林乌妹协助管理工人。

2013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休闲鞋1505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乌妹。

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95475元。

经检测,上述被查获的休闲鞋为合格产品。

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林建发通过林某4与晋江市公安局联系,欲于8月28日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8月27日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林建发的汽车车牌被他人套牌为由,通知其到惠安县公安局并将其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受雇生产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休闲鞋,鞋厂平时主要是被告人林建发管理经营,被告人林乌妹都在针车车间做事,也有参与管理,但比较少。

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乌妹安排其做针车工,其到鞋厂工作时,厂里已经在生产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休闲鞋,被告人林建发、林乌妹一起经营管理鞋厂,被告人林乌妹平时也在针车车间做事。

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建发让其妻子被告人林乌妹帮忙管理工人、做杂务。

4.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其雇佣林某1的情况。

5.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明其曾因组织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被判处刑罚;

其及林某1未参与本案。

6.证人林某4(别名林胜利)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6日下午,其向晋江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说明动员被告人林建发投案的情况,并约定其于8月28日陪同被告人林建发投案,其告知被告人林建发后,被告人林建发表示同意。

7.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同行业人员评估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成本价。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林建发、林乌妹及林某1。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出厂环节)共计895475元。

10.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休闲鞋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合格。

11.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休闲鞋的相关情况。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LACOSTE”商标注册情况。

13.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LACOSTE”注册商标权利人未授权被告人林建发、林乌妹生产产品及被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林建发、林乌妹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建发、林乌妹的身份情况。

16.刑事判决书,证明林某3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龙兴路94号家中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于2012年9月14日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刑罚。

17.被告人林建发的供述,供认其妻子林某3曾因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于2012年被判处刑罚;

其于2013年7月开始组织工人生产假冒“LACOSTE”牌休闲鞋,其负责接单、购买材料,林乌妹负责管理工人、做杂务,其没有得到“LACOSTE”权利人授权,林乌妹知道所生产的休闲鞋是假冒他人品牌的鞋子;

2013年8月26日,其通过林胜利与晋江市公安局联系投案事宜,并约定其于8月28日投案。

18.被告人林乌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鞋厂于2013年7月下旬开始生产假冒“LACOSTE”牌休闲鞋,林建发负责全面管理,其帮忙管理工人;

其听林建发说这些假冒“LACOSTE”牌休闲鞋是一外地人下单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发、林乌妹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建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建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乌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建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林乌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休闲鞋1505双,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林建发诉称:原判量刑偏重,其生产的假冒“LACOSTE”牌休闲鞋均未流入市场且均系合格产品,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更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林乌妹诉称:原判量刑偏重,其系文盲,在一审时无法清楚表达自己的主观意见,导致认罪态度不好,事实上其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其系从犯,自愿认罪,且生产的假冒“LACOSTE”牌休闲鞋均未流入市场且均系合格产品。

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更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建发、林乌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建发、林乌妹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并根据上诉人林建发、林乌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林建发、林乌妹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生计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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