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初字第32号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法定代表人:李永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何建伟,公司员工。
被告:黄建兴,男,生于1974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东电缆公司)因与被告黄建兴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茂、何建伟,被告黄建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东电缆公司诉称,原告以“黑像”图案加文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并于1987年11月20日向原告颁发了第303405号商标注册证,且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9日。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电线、电缆”,商品国际分类为第9类。
原告因此对“黑象”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在渠县老国税局1单元7楼2号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高低压成套电器、矿山器材、仪器仪表、电子元件、电线电缆、建筑电器、五金工具、零售。
2016年8月原告派出的打假人员发现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黑象”商标)商品,于是于2016年10月17日向渠县工商质监局举报投诉。
该局执法人员随即对被告经营部门进行了检查,查出了其尚未销售出去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电线电缆,该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12月12日对被告作出了“渠工质处字(2016)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但被告对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进行赔偿。
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侵犯原告“黑象”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川东电缆公安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黑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黑象”商标的商标注册专有权;
3、国家商标局官员认定“黑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4、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侵权事实清楚。
经质证,被告对证1、4没有异议;
对证2、3认为注册证分类没有说明书,不是被处罚的类别。
被告黄建兴答辩称: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主观不存在侵权故意,承认错误,以后不再销售,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被告黄建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商鉴定书,证明假冒和真的应该对比,鉴定书有异议。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对工商处罚决定没有提出异议,现对鉴定书提出异议没有实际意义。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大竹县工商质监局给川东电缆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亿伍仟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1998年7月21日,营业期限1998年7月21日至2019年5月30日,经营范围电线、电缆、裸绞线、无氧铜杆等。
原告以“黑像”图案加文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并于1987年11月20日向原告颁发了第303405号商标注册证,2008年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30340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电线、电缆”,商品国际分类为第9类。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2)20号文件认定四川川东电缆责任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线、电缆商品上的“黑象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渠县工商质监局根据原告举报,被告有销售原告商标专用权“黑象”商标商品嫌疑存在,接报后,渠县工商质监局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16年12月12日对被告作出了渠工质处(2016)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高低压成套电器、矿山器材、仪器仪表、电子元件、电线电缆、建筑电器、五金工具、橡胶制品经营。
2016年7月当事人与成都一销售商以电话的方式联系后,通过成都市李祥物流公司发货,购进型号为BVR1.5规格的电线6圈,进价70元/圈;
购进型号BVR2.5规格的电线17圈,价格110元/圈;
购进型号为BVR1*4规格的电线7圈,进价140元/圈;
购进型号为BVR1*6的电线8圈,进价170元/圈,共购进38圈,计价4210元。
购回后摆于营业场所准备以各种型号电线每圈加价10元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目前还未对外售出。
2016年10月17日该批次型号的电线经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后,判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四种型号的电线系假冒其公司名称、厂址以及侵犯“黑象”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余未销售的电线已被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押。
并对被告黄建兴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罚款3000元;
3、没收侵权的BVR1.5的电线6圈;
BVR2.5的电线17圈;
BVR1*4的电线7圈;
BVR1*6的电线8圈。
被告黄建兴对处罚决定书渠工质处(2016)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复议或起诉,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川东电缆公司为合法的“黑象”商标权所有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建兴销售假冒的“黑象”牌电线电缆产品,被工商质检部门查获,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其认定的违法行为及处罚决定,无异议,其侵权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不知案涉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对于案涉商品的进货渠道、取得涉案商品时所尽的注意义务均未提供证据,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关于原告川东电缆工商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的规定,原告虽提出了赔偿金额,但未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根据被告黄建兴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和情节,参考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获利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金额为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文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黄建兴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