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御药房,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
负责人:胡艳,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御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