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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新红门自动门有限公司、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40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新红门自动门有限公司、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新红门自动门有限公司,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新红门自动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牛角村东阜公路侧。

法定代表人:涂洪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吉华路红门工业园*栋*楼。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业勇,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新红门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红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智能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门智能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第XXX号“红门”注册商标构成“电动伸缩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新红门公司在岗亭等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和在电动伸缩门、道闸、计算机系统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新红门”标识,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新红门公司注册并使用包含“红门”字样的字号和企业名称,具有较大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红门公司注册并使用与XXX号“hongmen”注册商标近似的www.xinhongmen.com域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新红门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赔偿损失、支付合理开支。

诉请判令新红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红门智能科技公司第XXX号“红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行为;

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红门”文字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红门”文字;

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侵犯第XXX号“hongm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www.xinhongmen.com域名;

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新红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新红门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山市,且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

另外,本案并非专利民事纠纷,红门智能科技公司的商标亦非驰名商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一审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案件,红门智能科技公司以其“红门”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为事实根据,以新红门公司在与“红门”商标核准使用的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新红门”标识,与“红门”商标近似等因素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及对红门智能科技公司的“红门”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新红门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新红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新红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红门公司负担。

新红门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红门智能科技公司并无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认定其“红门”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本案不涉及对“红门”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出于对跨类别商品保护才需要作出的认定,但本案中,红门智能科技公司“红门”商标所注册的商品使用类别与网页公证书上的产品类别是一致的,不存在跨类别保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并无任何依据。

红门智能科技公司诉新红门公司商标侵权纠纷(“空降”商标)一案已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因此,本案也应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

红门智能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红门智能科技公司起诉主张其第XXX号“红门”注册商标构成“电动伸缩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新红门公司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新红门”标识,注册并使用包含“红门”字样的字号和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原审裁定据此认为本案涉及对红门智能科技公司“红门”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等第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中,新红门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属于原审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新红门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且红门智能科技公司针对另一商标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故主张本案应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新红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新红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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