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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二环物资有限公司与贵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XX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民终195号
案件名称重庆二环物资有限公司与贵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XX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二环物资有限公司,XX超,贵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二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9-3(原9-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4098214K。

法定代表人:陈峰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刚,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超,男,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云阳经济开发区贵派工业园(茶陵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0725643XT。

法定代表人:范敦海,总裁。

重庆市二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环公司)与XX超、贵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渝05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

二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小刚,XX超的委托代理人曾启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XX超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283951.X的专利权人。

二环公司销售了由贵派公司生产的吸顶灯,吸顶灯内的电路盘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该被控侵权的电路盘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

另查明,该被控侵权的电路盘与配套的稳压器不是贵派公司生产的吸顶灯的原装配件,而是由二环公司的销售人员自行更换安装的“惠美加”品牌的配件。

二环公司举示了其与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惠美加经销商协议书》和物流公司向其发货的《(惠美加)发货指令单》,以证明被控侵权的电路盘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电路盘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环公司更换配件并将更换配件后的LED吸顶灯灯具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专利的行为,侵犯了XX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内部的电路盘系贵派公司制造或销售,故贵派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环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其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来源合法,对于该抗辩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及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范围、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二环公司赔偿XX超经济损失10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二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XX超享有的ZL201420283951.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LED灯具产品;

2、二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超经济损失10万元;

3、驳回XX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XX超负担300元,二环公司负担3000元。

二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一、二审诉讼费由XX超负担。

其上诉理由为:1、惠美加牌电路盘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不一致,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2、二环公司销售的惠美加牌电路盘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二环公司将惠美加牌电路盘安装在涉案吸顶灯上的行为仅此一次,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二环公司在二审提交了下列新证据以进一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1、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情况说明》中载明以下内容:本案所涉惠美加牌光源盘为二环公司向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二环公司及贵派电器店铺均为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商;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商有合法来源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二环公司及贵派电器店铺均未收到专利权人关于侵权的通知或警告。

2、二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宇于2013年、2014年多次向尾号为653678的银行账户转款的证明、该银行账户系自然人周倩所有的证明以及周倩与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上盖有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的鲜章。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二环公司向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过货款,且上海数特源公司对此加以确认。

3、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015年向二环公司发货的《(惠美加)发货指令单》复印件多份,原件上盖有周倩的印章,复印件上盖有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的鲜章。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向二环公司实际发送了产品,且上海数特源公司对此加以确认。

4、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015年同陈峰宇签订的《惠美加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为临安市新三联照明有限公司,但是由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二环公司欲以上述两份协议书以及一审提交的于2014年签订的协议书一起证明其经销的被控侵权商品由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

经过庭审和庭审后质证,XX超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情况说明》系由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载内容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上海数特源公司提供;

2、对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环公司是向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且不承认《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周倩系数特源公司的员工;

3、承认《发货指令单》的真实性,但不能凭此证明合法来源;

4、对两份协议书并一审提交的2014年协议书的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协议书载明的签约人与盖章人不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针对二环公司的上诉理由评述如下。

第一、被控侵权的电路盘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型”。

二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刚性导电板”这个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结合专利说明书可知,所谓“刚性导电板”是指与内外环体在生产时就一体成型、在使用时不需要再利用导线以焊接等方式将内外环进行连接的导电板。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电板正是与内外环体一体成型,与专利说明书及专利权利要求书对刚性导电板的描述吻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二环公司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被控侵权的电路盘是否有合法来源。

本案现有关于合法来源的证据有:1、二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宇与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签订的《惠美加经销商协议书》。

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虽然为临安市新三联照明有限公司,但是由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且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承认二环公司向其采购产品,因此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由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与二环公司签订。

该协议书中约定了由二环公司在重庆地区销售惠美加品牌的照明产品,其中包括LED系列产品。

2、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指令物流公司向二环公司的仓库送货的《(惠美加)发货指令单》若干份。

《指令单》原件上有周倩同意发货的私人印章,并且还有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复印件上予以认可真实性的鲜章,结合周倩公司员工的身份,可以证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向二环公司实际发货。

3、二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宇于2013年、2014年多次向尾号为653678的银行账户转款的证明、该银行账户系自然人周倩所有的证明以及周倩与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上盖有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的鲜章。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二环公司向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过货款,且上海数特源公司对此加以确认。

4、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承认本案所涉惠美加牌光源盘为二环公司向上海数特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包括供销双方签订的合同、送货物流清单、货款支付清单以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对供货事实的认可,已经足以证明二环公司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XX超没有证据证明二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因此本院认定二环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将依法进行改判。

综上所述,二环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上诉请求成立。

一审判决关于侵权判断部分认定事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合法来源部分,本院在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全案证据,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XX超负担1650元,二环公司负担16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XX超负担1650元,二环公司负担16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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