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39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赛男,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安华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号光明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吕颖波。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