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341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宇,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欣浩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0号广埠屯资讯广场A座二层2022A号。
法定代表人:胡丰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欣浩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权,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