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金冠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号*号楼7-601。
法定代表人:徐建业,董事长。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金冠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