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生辉卡行。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老街桥头*号铺位。
组织机构代码:L34928053。
经营者:谢海生,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
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生辉卡行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生辉卡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老街桥头3号铺位,而被上诉人购买侵权产品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南路亿康文体书城。
2.上诉人未收到传票,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审在向上诉人注册地送达未成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程序合法。
2.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联POS签购单”显示收款单位为深圳生辉卡行,涉案侵权产品系上诉人出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两张网上图片打印件、百度地图打印件、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老街桥头3号铺位,涉案侵权产品购买地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南路亿康文体书城,两个地址不同。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可以事后补做,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通过司法专邮向上诉人工商注册登记地邮寄送达了司法文书,但因“原址查无此人”,未送达成功,原审因此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程序合法。
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还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址与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不符,其未出售涉案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时刷卡支付的“银联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深圳生辉卡行”,上诉人称其申请了银联POS机,但商户名称并非“深圳生辉卡行”,本院要求其提供所申请的银联POS机的情况,但上诉人未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银联POS签购单”,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为上诉人出售,原审认定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生辉卡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生辉卡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古京(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