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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2刑初1105号
案件名称元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元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1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男,1974年11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被告人元某某租赁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上海国际珍珠城3楼373-2号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

2016年8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人员在该店铺内查获尚待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GOYARD注册商标的箱包共计75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元某某。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

被告人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本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上海国际珍珠城3楼373-2号商铺查扣各类品牌商品共计100件。

2、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被查获的40件GOYARD品牌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对应的正品商品的市场价格。

3、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市场参考价格》、《代理委托书》等书证,证实被查获的35件MICHAELKORS品牌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对应的正品商品的市场价格。

4、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侵权商品价值人民币290,473元。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元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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