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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赤水市永康大药房、姚元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3民初47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赤水市永康大药房、姚元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永康大药房,姚元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初47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赤水市永康大药房。

住所地:赤水市人民南路二号楼7-8号门市。

经营者:袁冬梅,女,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

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元琴,女,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

住所地: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赤水市永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遵市法知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康恩贝公司不服上诉,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黔民终523��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原告康恩贝公司追加起诉了被告姚元琴。

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青海益康“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曾为此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在央视及全国各大卫视黄金段均有由著名影星高明代言的“前列康”品牌广告投放),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赤水市永康大药房是一家专业的医药经营大药房,且为医保定点大药房,地处闹市区,该药房原经营者为被告姚元琴,2015年5月8日进行注销变更,现药房名称仍为赤水市永康大药房。

被告姚元琴经营赤水市永康大药房期间,其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前列康胶囊”。

涉案产品外包装虚假标注由贵州傲博海洋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品,经查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赤水市永康大药房。

因其字号未予变更,其仍应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度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患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现特具状人民法院。

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傲博“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被告赤水市永康大药房、姚元琴辩称:1.赤水市永康大药房这一字号经历了2个时段,在2015年5月8日以前,经营者是姚元琴,2015年5月11日以后,经营者是袁冬梅,属于两个不同的市场主体。

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姚元琴经营期间,应当由姚元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赤水市永康大药房属于个体工商户,应当由其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2.除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外,原赤水市永康大药房未实施其他侵权行为;

3.被告姚元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为136元,属于可以查明的事实,故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应当根据姚元琴的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4.由于姚元琴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

5.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且调查费用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合理开支,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于1988年11月30日、1991年3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1581、54526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等”。

康恩贝公司于1999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经商标局核准,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或变更注册人名义取得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项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四次评选“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

该药品的成份为油菜花花粉,功能主治: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腰膝酸软,尿后余沥或失禁,及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具有上述症候者。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国药管市[2000]243号《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内容包括:普乐安(片、胶囊)部颁标准为法定的国家药品标准,自1998年5月1日起凡涉及该药品的地方标准以及同名异方、同方异名的地方标准已同时废止,各生产企业应一律按部颁标准执行。

目前已经生产的前列康(片、胶囊)可销售使用至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流通,禁止销售。

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2014年3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姚元琴经营的“赤水市永康大药房”购买了单价为30元的齐力雪花银耳一袋,单价为35元的齐力黑木耳一袋,单价为68元的傲博生物“前列康”软胶丸二瓶(生产商署名为“���州傲博海洋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适宜范围: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等),并取得了购物小票及人工书写“证明”各一张。

该“证明”载明“今收到购买齐力雪花银耳1袋(30元/袋),齐力黑木耳1袋(35元),前列康胶囊(敖博)2瓶68元/瓶×2瓶=136。

合计贰零壹元整(201.00)赤水市永康大药房。

2014.3.25”,“证明”上加盖了原“赤水市永康大药房”印章。

另查明,原“赤水市永康大药房”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姚元琴。

2015年5月1日,姚元琴(甲方)与袁冬梅(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姚元琴将赤水市永康大药房转让给袁冬梅经营。

同年5月8日,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华分局核准注销了原“赤水市永康大药房”。

同年5月11日,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袁冬梅发放了营业执照,名称仍为赤水市永康大药房,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第545266号商标注册证、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证明、购物小票、傲博生物“前列康”软胶丸实物一瓶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药品经营许可证、准予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在第5类、第30类、第31类商品上使用“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三类商品包含“人用药物、医用营养食品”在内,被告姚元琴个人在经营赤水市永康大药房期间,销售生产商为“贵州傲博海洋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前列康”软胶丸,其功能与原告“前列康”牌普乐安片类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的规定,被告姚元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的规定,姚元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姚元琴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康恩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姚元琴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向姚元琴经营期间的赤水市永康大药房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消费者身份以及被控侵权商品是否被食用等事实难以明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姚元琴或赤水市永康大药房尚有被控侵权���品待销售以及贮存的具体情形,加之判决被告姚元琴停止侵权行为已达到原告制止侵权的诉讼目的,故对原告要求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傲博“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元琴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姚元琴的行为受到损失或受到了不良影响,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元琴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康恩贝公司在维权过程中从被告姚元琴经营的赤水市永康大药房购进两盒侵权产品“前列康”软胶丸(价款136元),本院综合考虑“前列康”注册商���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姚元琴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姚元琴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赤水市永康大药房(经营者袁冬梅),系袁冬梅于2015年5月11日经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赤水市永康大药房(经营者袁冬梅)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元琴立即停止销售外包装标注为“贵州傲博海洋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软胶丸;

二、被告姚元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姚元琴负担10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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