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409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谷路街白坪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宏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登封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恒大分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小区。
负责人:宋宏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登封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登封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恒大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双方以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