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初33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岩头镇金小中五金零售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仙清路***号。
经营者:金小中,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岩头镇金小中五金零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