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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荣兴鞋业有限公司、王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24刑初325号
案件名称永嘉县荣兴鞋业有限公司、王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嘉县荣兴鞋业有限公司,王艳,王文生,王韦韦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永嘉县荣兴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095162976A,住所永嘉县沙头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俊芝。

诉讼代表人刘俊芝,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

系永嘉县荣兴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艳,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永嘉县荣兴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阜阳市颍泉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生,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阜阳市颍泉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守纯,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韦韦,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阜阳市颍泉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永嘉县荣某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艳、王文生、王韦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永嘉县荣某鞋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俊芝,被告人王艳、王文生、王韦韦及辩护人李子宽、张守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份开始,永嘉县荣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王艳与公司管理人员即被告人王文生、王韦韦共同经营荣某公司,其中王艳负责公司财务及销售等,王文生负责车间生产及设备维护等,王韦韦负责公司采购等。

在未获得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及代理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范某及代理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授权下,荣某公司生产印有匡某“converse”和“ALL★STAR”(以下简称匡某)、范某“Vans”注册商标标识的橡胶布鞋,卖给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铭洋鞋业商行黄雪蓉(另案处理)等人。

现已查明,荣某公司曾分三次卖给黄某货值人民币8.4万、11.3万、2.84万的印有匡某标识的橡胶布鞋。

2016年7月14日下午,荣兴公司被永嘉县公安局查处,民警当场查扣印有匡某标识的成品低帮橡胶布鞋8251双;

印有匡某标识的成品高帮橡胶布鞋680双;

印有匡某标识的成品高帮皮面橡胶鞋950双;

印有范某“Vans”标识的成品橡胶布鞋2981双;

印有范某“Vans”标识的鞋盒1600个、标牌10000个。

另外,民警还查扣电脑主机2台、SONY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AD1台、合同文件夹1册、黑色封面笔记本1本及手机8部。

经查,被查扣的匡某、范某鞋子合计货值人民币21.7637万。

经权利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及代理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从荣某公司查获的印有匡某“converse”、“ALL★STAR”商标标识的橡胶布鞋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权利人范某公司及代理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从荣某公司查获的印有范某“Vans”标识的产品为假冒范某公司商标或侵犯范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永嘉县荣某鞋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艳时任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文生、王韦韦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三人参与公司经营且情节均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文生、王韦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艳虽提出被查获的假冒匡某、范某橡胶鞋的价值为10万元以上,未达21万余元,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基本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永嘉县荣某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文生、王韦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艳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对指控被查获的假冒匡某、范某橡胶鞋的价值有异议,根据王艳的供述每双价格为10至12元,共查获1万多双,价值在14万余元;

二、王艳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王艳供述向黄某销售假冒匡某橡胶鞋,构成立功;

2、系坦白;

3、认罪态度较好;

4、被查获的假冒橡胶鞋没有流入社会;

5、系初犯。

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文生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王文生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王文生是公司管理人员,系从犯;

2、认罪态度较好;

3、系初犯。

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开始,被告单位永嘉县荣某鞋业有限公司未经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许可擅自制造贴有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匡某橡胶鞋,未经范某公司许可擅自制造贴有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范某橡胶鞋,并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王艳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销售及财务等事项;

被告人王文生、王韦韦为该公司管理人员与王艳共同经营该公司,其中王文生负责车间生产及设备维护等事项,王韦韦负责采购等事项。

经查,2016年上半年,该公司向黄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匡某橡胶鞋价值共计22.54万元。

2016年7月14日,被告单位永嘉县荣某鞋业有限公司在生产假冒匡某、范某橡胶鞋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印有“”、“”、“”标识的低帮橡胶布鞋8251双、高帮橡胶布鞋680双、高帮皮面橡胶鞋950双,印有“”标识的橡胶布鞋2981双,印有“”标识的鞋盒1600个、标牌10000个。

经查,被查获的假冒匡某、范某橡胶鞋价值共计15万余元。

当晚,被告人王文生指使工人将被查获的假冒匡某、范某橡胶鞋搬离时,被民警及时发现而未果。

另查明,“”、“”、“”商标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鞋等,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12月27日、2024年1月13日、2022年12月6日止。

“”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范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及衣服,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止。

经比对,被告单位永嘉县荣某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冒匡某橡胶鞋上印有“”、“”、“”商标标识与全星有限合伙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一致,假冒范某橡胶鞋上印有的“”商标标识与范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一致,均属于相同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永嘉县荣某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艳、王文生、王韦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黄某、蓝某、刘俊芝、张某1、刘某、张某3、陈某,4、张某2、孙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材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箭牌公司授权相关材料、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查获的假冒匡某、范某橡胶鞋的价值问题。

经查认为,因无法确定被查获的假冒匡某、范某橡胶鞋与已销售的假冒橡胶鞋为同一型号,故被查获的假冒橡胶鞋的价值不以已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而根据成本价每双为12元左右,结合被查获的假冒橡胶鞋为12862双,故就低认定被查获的假冒匡某、范某橡胶鞋的价值为15万余元。

被告人王艳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被查获的假冒橡胶鞋价值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永嘉县荣某鞋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艳、王文生、王韦韦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艳能够自愿认罪,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文生、王韦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均予以减轻处罚,并对王韦韦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艳构成立功的意见。

经查认为,被告人王艳供述向黄某销售假冒匡某橡胶鞋,是其应当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提供其他犯罪线索或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

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王艳、王文生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王艳、王文生的犯罪情节、数额及社会危害性,且王文生在案发后指使他人转移被查封的假冒匡某、范某橡胶鞋,对其均不宜适用缓刑。

相应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文生、王韦韦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韦韦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永嘉县荣兴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文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王韦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暂扣于永嘉县公安局的假冒匡威、范斯橡胶鞋12862双、假冒范斯鞋盒1600个、标牌10000个,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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