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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与南通丝凡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房博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1民初5290号
案件名称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与南通丝凡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房博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南通丝凡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房博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5290号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华,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化锋,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丝凡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望江楼新村附7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房博博,经理。

被告房博博,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南通丝凡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南通丝凡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凡吉公司)、房博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华、杨化锋,被告丝凡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博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诉称,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国际公司)依法持有第5140655号“”、第5140657号“”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羽绒被、毛巾被、被子等商品上。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宣传,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通过授权,依法取得独占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上开设的网络店铺,销售带有“波司登”等标识的被子。

原告遂以购买的方式进行了证据固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假冒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采买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被告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由50万元变更为30万元;

同时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为第5140655号、第5140657号注册商标;

本案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325元、采买费120元,共计1445元。

被告丝凡吉公司、房博博共同辩称,被告并未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商标注册及变更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

4、“波司登”品牌价值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波司登”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大。

5、(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15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的侵权商品及涉案网店、被告经营的相关情况。

6、原告及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并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7、订单详情、物流单详情、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所购买的侵权实物及原告的正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涉案店铺侵权的相关情况。

8、公证费发票,证明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公证费为1325元。

上述证据,被告丝凡吉公司、房博博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4、证据6及证据8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销售的价格与公证书所记载的价格并不一致,并且丝凡吉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

对证据7中的物流详情单、订单信息均无异议,但认为旺旺聊天记录系被告托管的公司人员与原告取证时进行的聊天,同时认为涉案的实物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一致。

被告丝凡吉公司、房博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6、证据8,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7,原告所称的、购买的侵权实物与本院庭审中当庭拆封的实物不一致,故本院对该实物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定;

对该组材料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9年6月7日,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了第5140655号“”商标及第5140657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羽绒被、金属棉(太空棉)、毛巾被、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被子、被罩、褥子、毛毯(截止),注册有效期均至2019年6月6日。

2013年12月11日,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波司登国际公司。

1999年12月,注册并使用在羽绒服商品上的“波司登”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2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在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认定“波司登”品牌价值为293.93亿元。

2014年5月1日,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服装、床上用品、家用电器和纺织纱线等商品上使用其拥有的所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波司登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诉、提起诉讼、出具鉴定意见等。

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波司登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上午,在常熟公证处,公证员金维鸽对公证证据保全所使用的常熟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华操作电脑登陆“南通丝凡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旗下的1688网站店铺,对“厂家直销波登冬被加厚羽司丝绒被防钻绒被芯跑江湖地毯展会礼品”、“波士登司羽绒被正品95白鹅羽绒羽绒被芯防钻绒羽绒加厚冬被春秋加厚”等商品以及被告网络店铺相关信息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存。

其中,名称为“厂家直销波登冬被加厚羽司绒被防钻绒被芯跑江湖地毯展会礼品”的被子,在斜标上标注有“”标识;

名称为“波士登司羽绒被正品95白鹅羽绒羽绒被芯防钻绒羽绒加厚冬被春秋加厚”的被子,在包装盒上标注有“”标识。

另外,“厂家直销波登冬被加厚羽司绒被防钻绒被芯跑江湖地毯展会礼品”的网页销售记录等信息显示,因规格不同,售价在199元至282元不等,该羽绒被的当期成交量为39件,另有评价104条,并且标注有因规格不同而有所差异的可销售量,共29880件;

在“波士登司羽绒被正品95白鹅羽绒羽绒被芯防钻绒羽绒加厚冬被春秋加厚”的网页销售记录等信息显示,因规格不同,售价在199元至299元不等,该羽绒被的当期成交量为82,另有评价30条,并且有因规格不同而分别备注不同的可销售,总可销售量为1548件。

另外,该店铺的网页信息显示,涉案店铺所属的单位为“南通丝凡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房博博,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联系电话标注为181××××0853,在该店铺的销量排行榜中,上述两款被子分别名列第二与第四位;

另外,涉案网络店铺在对涉案产品介绍中,标注有“出货量大,备货充足”、“厂家直接裁减-加工-包装-销售-一条龙服务”、“厂家直销,诚招代理商及批发商”、“单品满一包货可以贴牌加工,可以换成网上搜不到或者客户提供的商标”等字样。

此外,涉案的店铺经营范围显示,除上述被子外,另设有标注为“厂家直销富安娜亲肤超柔羽丝绒春秋冬被子加厚棉被芯”(售价50元)、“厂家直销波司登冬被加厚羽丝绒防钻绒被芯子跑江湖地”(售价70元)等商品销售,在上述商品销售图片上均标注有“专业被子10周年”、“只赚5毛钱!

任性”等字样。

2017年4月1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15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涉案店铺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物流信息、订单交易信息以及买自涉案店铺的、物流详情单号为560630717337(圆通快递)的未开拆的包裹。

经本院当庭开拆,该包裹内有包装盒、蚕丝被各一件。

在包装盒与蚕丝被的斜标、洗标、吊牌等处,均标注有“”标识。

另外,在快递详情单上,标注发货人的手机号码为158××××5478。

原告当庭指出,涉案蚕丝被系从被告处购进,但取证购买的是羽绒被,原告仅收到被告发送的这一件蚕丝被;

被告则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蚕丝被与原告聊天记录中标注的商品在材质、物流公司等方面均不同,该蚕丝被并非被告所销售。

另外,原告及波司登中国公司亦出具证明,声明从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丝凡吉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房博博,即本案共同被告,投资者人数为1人,系一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8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及面辅料、床上用品、服装、服饰、鞋帽的研发、生产、加工与销售、家居饰品、羽绒制品等商品的销售。

庭审中,被告房博博确认,丝凡吉公司的支付宝账户大部分由其本人在使用,并由其控制资金往来。

并且,被告丝凡吉公司虽经本院当庭要求,但未向本院提交独立的财务账册。

再查明,原告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1325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5140655号“”商标、第5140657号“”商标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另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

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对于原告波司登公司认为涉案蚕丝被系从被告丝凡吉公司所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旺旺聊天记录、订单详情等信息均显示取证购买的商品为羽绒被,使用的物流为邮政小包。

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未拆封的取证实物为蚕丝被,并且该蚕丝被使用的物流为圆通快递。

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取证实物与其所称的为取证而从被告丝凡吉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的物品并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但是,被告丝凡吉公司经营的店铺销售被子使用的介绍以及产品展示中,在包装盒、斜标等处,均标注有“”标识,该标识原告具有使用权的第5140655号注册商标在构图、创意、书写方式、字体及视觉等方面一致,且该标识中的“波司登”文字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地5140657号商标在字体、书写风格、内容等方面亦一致,并且该标识使用在被子这一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

在相关产品介绍中使用的“波登”、“波士登”文字,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5140657号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在与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相同的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

涉案的被子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波登”、“波士登”文字,均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丝凡吉公司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此外,被告房博博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丝凡吉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丝凡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作为股东的房博博的自己的财产,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丝凡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丝凡吉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波司登公司对相关利润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对相关利润的说明,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同类产品的售价,在无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该产品的利润无法直接予以证实。

同时,考虑到被告丝凡吉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仅能将原告所称的正品羽绒被利润作为本案中考量原告经济损失的一个参考因素,而无法据此直接确定。

但同时,还应注意到,首先,涉案的网店开设在阿里巴巴旗下的、以批发为特色的1688网络销售平台,其销售影响范围广;

其次,在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中,相关被子的库存数量巨大,被告丝凡吉公司在网店的相关宣传中多次强调企业的生产加工情况;

再次,被告销售涉案羽绒被的价格,远远低于原告正品的价格,其在以批发为主业的日常销售中,必然对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一般公众对于“波司登”系列产品的品质、美誉度等方面的判断。

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其数量较大,影响面大。

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20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与其他案件一并支付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但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相关公证费的支出已属必然,且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符合一般的公证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325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采买费用,因原告提交的未开拆的取证物品与原告所称的羽绒被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丝凡吉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被告房博博作为一人独资公司丝凡吉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丝凡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丝凡吉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丝凡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140655号、第5140657号注册商标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通丝凡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1325元,合计人民币2013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房博博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南通丝凡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842元,由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南通丝凡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房博博负担人民币8792元。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审判员  顾建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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