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村委会办公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郑海棠,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镇长福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志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福通高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通高盛公司)、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福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志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并对本案提起再审。
2、驳回福通高盛公司、长安福特公司的主张。
3、本案全部费用由福通高盛公司、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中记载“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以下全部技术特征,即:……A5、延时通过软件实现。
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可”,李志刚对此不予认可。
二审判决中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A5特征为通过软件实现延时功能的控制电路”,二审判决认定通过软件实现延时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判决中记载的涉案专利F特征所限定的技术内容含义不清楚。
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A1、A2、A3、A4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相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A5,被诉侵权产品的微处理器从实物上看是摩托罗拉品牌的一个微处理器,对比《摩托罗拉单片机原理与应用大全》一书中第35页的图2-19,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振荡器为RC振荡器,该振荡器就是延时器,与权利要求1中的延时电路是等同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李志刚在二审时提交了证据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成立,但二审判决中没有记载相关证据,并且剥夺了其辩论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二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志刚认同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二审时未上诉,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以下全部技术特征,即:A1、光强度检测电路、微处理器和开关电路;
A2、光强度检测电路的信号输出端与微处理器的信号输入端相连;
A3、微处理器的控制信号输出端与开关电路的信号输入端相连;
A4、开关电路的输出端与前照灯相连,控制其开或关;
A5、延时通过软件实现。
其中技术特征A5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延时功能是通过微处理器执行控制程序来实现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如下特征“延时电路包括一个运算放大器IC2,其正向输入端串联电阻R2后与IC1的反向输入端连接,其反向输入端与地间接一个电解电容C1的正极,与电源正极间并联电阻R4和二极管D3,D3反向连接,在电源正极与地之间连接放电电阻R5”,即涉案专利中,通过硬件电路实现延时功能,并对硬件电路中各电路元件的具体组成及连接关系进行了明确限定。
李志刚提交的《摩托罗拉单片机原理与应用大全》第35页的图2-19的RC振荡器的电路元件的组成和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延时电路的电路元件的组成和连接关系不同。
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5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延时电路采用的手段完全不同,李志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李志刚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在二审庭审时已经进行了质证,福通高盛公司、长安福特公司也提出了意见,李志刚关于二审程序不合法的相关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刚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