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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6民初3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初3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李青松,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祝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东,男,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李青松,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李明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东街武商超市及长虹桥南武商购物广场销售的“移动电源”、“蓝牙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

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辩称,一、被告销售的移动电源和蓝牙耳机系从小米公司合法购买后再出售,被告销售的是小米公司出售的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二、作为商标权人的小米公司,在将标注其商标的商品首次投入市场后,商品物权即已转移,其意图通过该商品及所附商标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便已实现,小米公司无权再以对商品上的商标享有专用权为由阻碍商品的进一步流通,否则将会构成对商标权的滥用,被诉所谓的侵权商品并未侵害小米公司的商标权益。

三、商标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仅为指示商品来源而善意、规范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亦未造成权利人商标权益损害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四、原告请求赔偿1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人民依法驳回原告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6)鄂襄阳证民字第4584号公证书;

(2016)鄂襄阳证民字第4589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有向消费者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该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三、鉴别证明。

拟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证据四、律师函;

快递单据。

拟证明原告公证保全后,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柜合同。

证据2,小米官网截图。

证据3,购货发票及订单详情。

证据4,2015年至2016年进货截图。

证据5,襄阳市工商局授予的文明诚信示范企业荣誉证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小米公司对电源和电源充电器有商标专用权,对头戴耳机有商标专用权,本案争议的产品蓝牙耳机属于入耳式耳机不是头戴耳机,小米公司对蓝牙耳机没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系违法公证,严重违反了公证办理时效规定,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收据和中国银联发票共4张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系虚假证明。

1、出具证明的主体不合法,小米公司是自己证明自己。

2、证据形式不合法,鉴别证明没有小米公司法人代表雷军的签名亦无起草人签名。

2015年1月3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3、内容不合法。

鉴别证明没有说明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是何人鉴别、有无鉴别资格、使用了什么器具、采用了什么鉴别方法。

4、鉴别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

首先,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鉴别证明中居然引用了2016年3月3日襄阳市公证(2016)鄂襄阳证民字第4584、4589号公证书;

其次,根据公证书移动电源和和蓝牙耳机当场封存,是由何人鉴别,根据公证书,在现场的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既无鉴别能力,亦无鉴别授权。

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律师函和快递单据没有证据效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购进的商品是涉案商品,也无蓝牙耳机,我去电源为银色,涉案商品是黑色。

证据4,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公证机关有权决定撤销公正并予以公告或更正。

被告若认为公证程序违法,可以依法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在公证机关未撤销该公证书之前,上述公证书的合法性应予以认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对该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系虚假证明。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是相关数码产品的专业生产单位,当然完全有能力对是否属于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甄别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对该鉴别结论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书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商标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公证,提请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协商和解、签发律师函、诉讼等合法行动,有权鉴定、代为缴纳费用和接收款项、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全部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5年5月25日11时35分,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公证员伍某和公证员助理魏纬与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王长岭来到位于襄阳市××东街武商超市二楼,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使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小米移动电源一个,支付人民币139元,并取得“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1××××4610)。

同日14时,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公证员伍某和公证员助理魏纬与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王长岭来到位于襄阳市××城区××桥南××广场××楼,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使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小米蓝牙耳机一个,支付人民币158元,并取得“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1××××6841)。

后李智成在公证员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购物小票、发票进行拍照,公证员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

所购商品及购物票据原件封存于公证处。

上述过程由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鄂襄阳证民字第4584号公证书和(2016)鄂襄阳证民字第4589号公证书。

2015年5月28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鉴别证明》,经鉴别,上述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9月29日,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向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侵犯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合议庭当庭拆封比对,涉案移动电源外包装及商品(黑色)上均标注有“”商标标识,涉案蓝牙耳机外包装及商品上均标注有“”商标标识。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襄樊昊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专柜合同书》,约定襄樊昊恩商贸有限公司在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专柜内经营电子数码类商品,双方对专柜的设立及管理要求、商品管理要求及商品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期限为一年,此后每年签订一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销售的标注有“”商标标识的移动电源和蓝牙耳机,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销售的标注有“”商标标识的移动电源,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的标注有“”商标标识的蓝牙耳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提供了其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官网购买“小米移动电源”的订单和购货发票,但从其提交的订单和发票来看,所购买的“小米移动电源”颜色为银色,容量分别为16000mAh、10400mAh和5000mAh。

而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购买的涉案“小米移动电源”颜色为黑色,容量为20000mAh。

因此,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就是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官网所购进的商品,且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也没有提供“小米蓝牙耳机”的合法来源,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2013年商标法修正前条文,下同)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者直接前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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