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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伟煜与义乌舰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奥瑞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1344号
案件名称杨伟煜与义乌舰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奥瑞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伟煜,义乌舰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奥瑞朗,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344号原告:杨伟煜,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舰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588号A2栋307室(托管1)。

法定代表人:唐海峰,总经理。

被告:金华市奥瑞朗手机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海峰。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高,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煜与被告义乌舰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舰派公司)、金华市奥瑞朗手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奥瑞朗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舰派公司、奥瑞朗厂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

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杨伟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被告舰派公司、奥瑞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高,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伟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舰派公司、奥瑞朗厂立即停止实施侵害ZL2015206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杨伟煜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删除网络侵权资料;

2、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涉嫌侵害杨伟煜专利权的产品图片和链接;

3、判令舰派公司、奥瑞朗厂共同赔偿杨伟煜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杨伟煜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杨伟煜是专利名称为“一种贴膜器”、专利号为ZL20152068××××.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专利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舰派公司、奥瑞朗厂在天猫公司的天猫网络平台上经营的“奥瑞朗旗舰店”店铺搭售的贴膜器产品与该专利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舰派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作为赠品赠送给卖家,舰派公司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表述不清,不能清楚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杨伟煜主张的赔偿额过高,且缺乏依据。

请求驳回杨伟煜的诉讼请求。

奥瑞朗厂辩称,奥瑞朗厂生产钢化膜产品并在舰派公司店铺售卖,被控侵权产品与奥瑞朗厂无关。

其他同舰派公司答辩意见。

天猫公司辩称,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使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请求驳回杨伟煜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伟煜、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舰派公司、奥瑞朗厂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杨伟煜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厦思证内字第3105号公证书及实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天猫公司提供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赵海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一种贴膜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1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68××××.7,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贴膜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套接部和箍紧部,所述套接部的整体是一个独体式的槽道结构,该槽道结构包括槽道内凹弧面和槽道外的凸起弧面,在所述槽道结构上具有两个弧形弯折部,两个弧形弯折部上分别具有延伸端;

所述延伸端分别是第一延伸端和第二延伸端,第一延伸端和第二延伸端相互平行且具有相同尺寸,第一延伸端和第二延伸端的槽面相对;

第一延伸端的上沿与第二延伸端的上沿之间的间距较第一延伸端的下沿与第二延伸端的下沿之间的间距短;

所述箍紧部包括一带状结构,该带状结构的两端均设有相对应的弧形卷折部;

所述弧形卷折部在所述延伸端上把所述套接部和箍紧部连接在一起。

2016年4月11日,该专利专利权人经核准变更为杨伟煜。

2016年9月7日,杨伟煜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天猫网名称显示为“奥瑞朗旗舰店”的店铺以人民币37.6元购得名称为“奥瑞朗iphone6钢化玻璃膜苹果6s钢化膜6s手机贴膜六保护膜4.7”、“奥瑞朗iphone6plus钢化玻璃膜苹果6splus钢化膜6s手机保护贴膜5.5”的手机贴膜各1个。

2016年9月9日,公证人员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并查看物品密封完好。

拆封后,包裹内有贴膜器两个(其上标注“淘宝搜索:奥瑞朗旗舰店”字样)、手机贴膜两套、发票一张(销售方名称奥瑞朗厂)。

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拍照封存。

杨伟煜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800元。

2014年8月14日,天猫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天猫”等;

网站域名包括tmall.com等。

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4日。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信息的保护及授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庭审中,舰派公司、奥瑞朗厂确认实物中的手机贴膜系奥瑞朗厂生产、舰派公司销售,贴膜器系舰派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加工并作为赠品赠送,与奥瑞朗厂无关。

另查明,舰派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塑料制品、日用百货等。

奥瑞朗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5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手机饰品加工、生产、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68××××.7的“一种贴膜器”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杨伟煜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杨伟煜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天猫公司对此无异议,舰派公司、奥瑞朗厂认为二者不同,存在一点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延伸端和第二延伸端上沿间距与下沿间距是等长的。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第一延伸端的上沿与第二延伸端的上沿之间的间距较第一延伸端的下沿与第二延伸端的下沿之间的间距短,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延伸端上沿间距与下沿间距等长。

杨伟煜认为第一延伸端的上沿与第二延伸端的上沿系弯折的部分,该部分之间的间距相对较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延伸端位于弧形弯折部之上且相互平行,故杨伟煜关于弯折的部分为延伸端的上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杨伟煜提出的要求舰派公司、奥瑞朗厂停止侵权、销毁产品、赔偿经济损失,要求天猫公司删除图片及链接等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伟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杨伟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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