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初742号原告: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桐岭村高桐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尹史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崇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会春,男,1954年7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会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