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83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玛珂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8号金山工业区桔园洲园35号楼第三层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瑞垠。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玛珂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珂立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玛珂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瑞垠,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玛珂立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玛珂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玛珂立公司销毁用于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8××××.2,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由于性能良好、安装简便,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原告从中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被告玛珂立公司长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其销售渠道之一为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故天猫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原告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特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玛珂立公司辩称,1、其非常尊重知识产权,在收到法院通知后尽管并不确定是否侵权,仍立即下架本案相关产品。
2、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并不知情。
被控侵权产品系采购于中山古镇灯具批发市场,上架前,已有大量该款产品在古镇灯具批发市场及天猫平台上销售。
3、本专利缺乏创造性,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开关切换变色功能,有较大创新。
4、即使侵权,被告的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仅在天猫平台销售,一直以销售无透镜版产品为主,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架不久即下架,以9.9元包邮促销为主,获利极小。
5、被告公司目前经营状态极为惨淡,无力承担巨额赔偿。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玛珂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作为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未实施直接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在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天猫平台拥有海量商家及商品信息,加上信息的流动性,天猫公司没有法律义务也没有能力做到侵权监控,在权利人投诉前,无从得知侵权行为的存在,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三、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并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进行投诉,在天猫公司层面,无法对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成立作出判定。
原告就涉案商品已向法院起诉,尊重法院判定。
如果法院最终认定侵权成立,天猫公司愿意对产品进行下架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天猫公司并不存在帮助侵权情形,无须承担相应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欧普公司、被告玛珂立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玛珂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关;
天猫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天猫网网页截图,玛珂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该份证据系一份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对于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实物,玛珂立公司、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玛珂立公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天猫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实施帮助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玛珂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玛珂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照明相关专利列表、本案相关产品下架证明、本案相关产品采购清单、本案相关产品市场销售情况及电商销售截图、申请号为CN20142035××××.7的“一种LED光源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本案相关产品欧普电商销售情况、本案相关宝贝链接往年销售情况、本案相关产品玛珂立公司销售情况汇总表、玛珂立公司2016年8、9月经营状况表,欧普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无原件,且与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无关,经当庭查证,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下架;
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判断,且欧普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三、关于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欧普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天猫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应当履行审查义务,制止侵权行为;
玛珂立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欧普公司、玛珂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2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20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欧普公司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3、14、15、16、20作为保护范围主张权利。
2016年6月3日,根据欧普公司的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在该公证处,由翟某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登录天猫网,在搜索栏中输入“玛珂立旗舰店”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玛珂立旗舰店”天猫店铺,店铺首页显示“玛珂立旗舰店”字样,查看其工商执照,显示玛珂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
在该店铺内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改装客厅卧室灯管改造模组光源贴片12W24W”销售页面链接,该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上标有“MARKERLED”注册商标标识,商品单价因颜色分类不同从9.9元至46.8元不等,月销量为4499件,累计评价8635。
随后翟某选中该商品,选择“颜色分类”后,购买并确认支付46.8元。
2016年6月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以及翟某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现场收取了翟某订购的上述物品。
收取快递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拆开拍照后进行封存,并交由翟某带回留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448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可见,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合格证上均标有“MARKERLED”注册商标标识以及“监制:福建玛珂立电子有限公司”字样。
玛珂立公司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第三方生产、由其销售,“MARKERLED”系其公司注册商标。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3、14、15、16、20分别进行比对,欧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3、14、15、16、20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玛珂立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中“非磁性基座”的技术特征,认为磁性基座并不是自带磁性的基座,凡是能被磁性物质所吸附的基座都是磁性基座,被控侵权产品的基座虽然本身不带磁性,但其能被磁性物质所吸附,故系磁性基座,而不是“非磁性基座”,故未落入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天猫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玛珂立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照明产品、安防产品、工业自动化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
网站建设、软件开发;
电器设备安装、维修;
安防工程、网络工程设计、施工;
电子技术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天猫公司系“tmall.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欧普公司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前,并未就被控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进行过投诉。
庭审中,欧普公司明确其要求天猫公司承担停止销售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为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链接。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欧普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7、8、12、13、14、15、16、20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玛珂立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中“非磁性基座”的技术特征,认为磁性基座并不是自带磁性的基座,凡是能被磁性物质所吸附的基座都是磁性基座,被控侵权产品的基座虽然本身不带磁性,但其能被磁性物质所吸附,故系磁性基座,而不是“非磁性基座”。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非磁性”进行限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3段中“使用大体积的强磁体,无益于提升产品的竞争力”、第4段中“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磁性安装元件”和第51段中“非磁性基座31可以采用塑料或金属材质通过成型或冲压的工艺制成”的陈述,可见,上述权利要求中的“非磁性”系与“强磁体”相对应,通过将非磁性基座与强磁体结合,降低该安装元件的成本。
否则,如按照通常理解,由于磁性是物质放在不均匀的磁场中会受到磁力的作用,而任何物质在不均匀磁场中都会受到磁力的作用,故任何物质都具有磁性,“非磁性”就无所指向。
综上,有关玛珂立公司将“磁性”解释为“能被磁性物质所吸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玛珂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中“非磁性基座”的技术特征的抗辩不成立。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玛珂立公司未经欧普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欧普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玛珂立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欧普公司要求玛珂立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欧普公司要求玛珂立公司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欧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玛珂立公司持有上述模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玛珂立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欧普公司专利权的行为,玛珂立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欧普公司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前,并未就被控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进行过投诉。
故天猫公司对玛珂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有关欧普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鉴于欧普公司已于庭审中明确其具体方式为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链接,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有关欧普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欧普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欧普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玛珂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
2、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公证于2016年6月3日,当日被控侵权产品单价显示为从9.9元至46.8元不等,月销量为4499件,累计评价8635;
3、玛珂立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照明产品、安防产品、工业自动化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
网站建设、软件开发;
电器设备安装、维修;
安防工程、网络工程设计、施工;
电子技术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4、欧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玛珂立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
三、被告福建玛珂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福建玛珂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福建玛珂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