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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张云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612刑初411号
案件名称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张云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张云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2刑初411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平东村。

法定代表人张尚文。

诉讼代表人董芝岩,男,1977年7月31日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人张云汉,男,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单位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暂住南通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锋,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红芬,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张云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董芝岩、被告人张云汉及其辩护人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被告单位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张云汉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接到相关订单后,请他人制作标有上述两种商标标识的枪瞄准镜配件及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欲组装为成品后予以销售。

2016年4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单位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进行了查处,并现场扣押了假冒“”、“”商标的枪瞄准镜的成品、半成品、包装盒等案涉物品,其中各种规格的成品货值人民币3794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及半成品等实物照片,出示并宣读了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订单等书证,宣读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张云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各自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云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董芝岩及被告人张云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假冒的犯罪事实及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云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云汉不构成犯罪,理由为:1.案涉产品为枪瞄准镜,不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2.案涉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WALTHER”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商标。

3.被控“”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为“”,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为“BUSHNELL”,两者不构成相同商标。

经审理查明: 卡尔.沃尔瑟有限公司(德国)系“”、“WALTHER”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注册号分别为76312、963149,分别核定使用于13类商品“发出闪光、烟、遇险信号和其他信号用的枪和手枪”、“火器;步枪;手枪;左轮手枪;猎枪;信号手枪、汽枪”。

“WALTHER”商标注册号为10086839,核定使用于13类商品,其中包括“枪准星;枪瞄准设备;

枪支架”等商品。

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宝视公司(美国)系“BUSHNELL”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注册号为237300,核定使用于“光学仪器设备和附件,包括双筒望远镜;膛孔窥镜;步枪望远镜瞄准器”等商品。

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单位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张云汉,在接到枪瞄准镜订单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上述“”、“WALTHER”、“BUSHNELL”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购买或委托他人加工的方式,购进分别含有“”、“”或“BUSHnELL”商标标识的相关配件、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材料,在被告单位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内组装、生产枪瞄准镜产品,欲用以销售。

2016年4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进行查处,现场扣押了含有“”、“”、“BUSHnELL”等标识的枪瞄准镜成品、半成品、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案涉物品。

上述被查扣的两种枪瞄准镜成品货值人民币37947元。

经商标权人卡尔.沃尔瑟有限公司(德国)、宝视公司(美国)鉴定,被告单位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成品、半成品的枪瞄准镜,均系假冒权利人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当庭查看、比对,被查扣的枪瞄准镜成品、半成品、包装盒上分别标示有“”、“”商标标识,被查扣的产品说明书上标示有“BUSHnELL”商标标识。

上述“”标识中的“WALTHER”字母加有外框及字母呈弯曲排列,其他与“WALTHER”注册商标相同;

“”标识中的字母与“BUSHNELL”注册商标在字母大小写及排列间隙上存在差异,其他均相同。

2016年6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案涉行为对被告单位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10063个(份);

罚款150000元。

同年8月19日,该局将案涉犯罪线索移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张云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归案后,被告人张云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张云汉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拍摄的被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及半成品等实物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的产品说明书等物证;

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商标注册证及制作的证据提取单、委托保管书、委托清单、财物清单,被告人张云汉提供的订单等书证;

注册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证明;

证人张长林、宋某、钱某和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云汉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标示有“”标识的枪瞄准镜,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标识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

二、案涉被控“”标识是否与“BUSHNELL”注册商标相同。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指控“”标识的枪瞄准镜是否为同种商品及是否为相同商标问题。

公诉机关为证明该项指控,提交了注册号分别为76312、963149的“”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号为10086839的“WALTHER”商标注册证为引证商标。

辩护人认为,案涉“”枪瞄准镜,不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被控“”标识与“WALTHER”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商标。

经审查,案涉被控产品为枪瞄准镜,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包含有枪瞄准镜或虽名称不同,但属于同一事物的相关商品。

因此,公诉机关引用“”注册商标为引证商标,不能达到其指控目的,采纳辩护人对该节事实所提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引证的“WALTHER”注册商标中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有“枪瞄准设备”,该商品名称虽然与案涉枪瞄准镜叫法上存在差异,但实质为同一事物,应认定为两者系同一种商品。

基于上述对同一种商品的判定,控辩双方争议的另一核心问题在于能否认定假冒的“”商标与“WALTHER”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由此可见,判定案涉被控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WALTHER”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商标的关键在于,两者间是否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本案中,“WALTHER”注册商标系字母商标,即字母为该商标的最显著特征。

案涉被控“”标识为字母加图框,该组合无论是视觉感觉还是听觉效果,显然字母也系该标识的核心元素和显著特征,在体现被控标识主要特征的字母与其四周的图框相分离时,其字母与“WALTHER”注册商标的字母形状及排列顺序则完全相同。

据此,被控标识“”在字母四周存在的图框,不影响与“WALTHER”注册商标两者间显著特征相同的判定,且该显著特征部分的同一性,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

故被控“⺡”标识与“WALTHER”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听觉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认定构成相同商标。

本院不采纳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

二、关于案涉被控“⺢”标识是否与“BUSHNELL”注册商标相同问题。

被控“⺣”标识与“BUSHNELL”注册商标均为字母商标,且两者使用的字母形状、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仅在字体大小写及排列间距上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被控“⺤”标识与“BUSHNELL”注册商标间存在的上述差异,并未使被控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间产生明显差异,应认定两者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相同商标的判定标准,构成相同商标。

不采纳辩护人所提该节辩护意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张云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云汉无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云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云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通市长盛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罚款折抵)。

二、被告人张云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月淑 审 判 员  纪建华 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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