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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溆浦新世纪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12民初59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溆浦新世纪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新世纪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初5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特别授权),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3012015103530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溆浦新世纪购物广场。

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号门面。

主要负责人:李春梅,该购物广场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溆浦新世纪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其已与被告溆浦新世纪购物广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该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陈利建审 判 员  舒易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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