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政,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卜训义,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解春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浙1121刑初2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政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政及辩护人卜训义、解春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开始,被告人孙政经营意尔康专卖店,截止2008年5月8日,在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设立三家意尔康专卖店门店,进货渠道原是从意尔康安徽省总代理处进购,并与安徽省总代理约定:意尔康品牌的鞋子只能从安徽省总代理处进购,不能从其他地方进购。
2014年开始,被告人孙政不再从安徽省总代理处进购意尔康品牌的鞋子。
而后,被告人孙政在其经营的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路新华照相馆楼下、花溪市场工业品街北8号、世纪阳光步行街2-14、15号等三个意尔康皮鞋专卖店,以意尔康皮鞋专卖店的名义对外销售假冒的意尔康品牌皮鞋、凉鞋等产品并从中牟利。
经查明,仅在2015年12月30日、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孙政在其经营的意尔康专卖店以每双280元的价格销售货号为CD516-3的假冒意尔康品牌男鞋2双。
2016年5月3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三家意尔康专卖店进行搜查,现场扣押了1224双标识为意尔康牌子的男女皮鞋。
而该1224双标识为意尔康鞋子均为假冒产品,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0320元。
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孙政在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货号CD516-3假冒意尔康品牌男鞋1双、包装盒1个、包装袋1只、笔记本25本、日报表1页、情况说明及说明;
2.被告人孙政的身份证明、侦查报告、青田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营业执照、商标驰字(2004)第97号文件、商标注册证、青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3.证人何某、彭某、董某、孙某1、王某、孙某2、蔡某4的证言;
4.被告人孙政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扣押在案暂存在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的假冒意尔康鞋子1224双,予以没收。
被告人孙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政以280元价格销售2双假冒意尔康皮鞋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孙政店内没有上述鞋款,购买者亦无法提供相关购买票据;
2.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鞋子最低出厂价为180元每双缺乏依据,原判据此认定查获1224双鞋子的待售金额为220320元证据不足;
3.公安机关重新核查扣押清单总数为1224双鞋子不真实。
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鞋子存放在意尔康仓库,程序违法,存在被调换的风险;
4.对于扣押鞋子真伪没有专门的鉴定意见,原判认定为假冒意尔康皮鞋缺乏依据;
5.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政明知销售假冒意尔康皮鞋证据不足。
涉案的1224双鞋子,其中1085双鞋子是温州人林老板和王老板送货上门,系2010年至2012年尾货亏本甩卖,均价17.5元每双符合常理,被告人孙政并不知道系假鞋。
综上,请求改判被告人孙政无罪。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1.公安机关从三家鞋店搜查扣押的皮鞋属于假冒意尔康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达220320元的事实,有在案鞋子、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2.被告人孙政店内出售过2双货号为CD516-3的鞋子,有证人何某、彭某的证言与记账本2号相互印证;
3.根据检查笔录,共扣押男鞋893双,女鞋331双,从店铺照片及记账本的出售记录来看,男鞋价格基本在200元以上,还有300元以上,女鞋价格虽有50元、80元、100元,但也有很多200元以上,按照最低出厂价180元认定已经有利于被告人;
4.涉案鞋子从非正规渠道进货,进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人孙政具有多年从业经验,主观上应当知道销售的是假冒意尔康皮鞋,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被告人孙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孙政店内出售过2双货号为CD516-3的鞋子,有证人何某、彭某的证言与笔记本相互印证;
2.在无法查清标价或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原判以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鞋子最低出厂价180元每双计算涉案未销售产品的价值已经有利于被告人;
3.侦查机关对于扣押的假冒意尔康皮鞋依法制作了扣押清单,列明了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及具体数量,后又再次对扣押物品进行检查核对,实际扣押的数量与检查核对数量相一致,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4.扣押清单、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扣押在案皮鞋系假冒意尔康皮鞋,无需进行鉴定;
5.被告人孙政多年从事意尔康皮鞋专卖店经营,清楚意尔康皮鞋进货渠道、价格、包装及款项,其从非正规渠道以低廉价格购进涉案皮鞋,主观上应当知道涉案皮鞋系假冒意尔康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人孙政及其辩护人就上述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政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2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孙政因部分涉案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被告人孙政及辩护人请求改判孙政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