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实林、杨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4刑初657号
案件名称张实林、杨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实林,杨帆,张宇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6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实林,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帆,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

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宇强,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实林、杨帆、张宇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实林、杨帆、张宇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开始,同案人江来(另案处理)分别在广州市白云区金盆永安一巷28号、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金盆村钱岗街52号、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三和东十四巷1号设立无名加工作坊,并雇请被告人张实林、张宇强、杨帆等人,组织加工、生产假冒“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棒女郎抑菌凝胶”、“LATOJA玻尿酸焕颜能量精华”产品。

其中,被告人张实林、张宇强、杨帆负责招聘临时工、装卸货物、打包装等。

2016年8月16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张实林、张宇强、杨帆,并在广州市白云区金盆永安一巷28号起获“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成品1978盒(经鉴定,共价值332304元)、“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125000支(经鉴定,共价值425000元)、镀膜机2台以及“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包装箱、包装盒、防伪标识一批;

在白云区太和镇金盆村钱岗街52号起获“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成品494盒(经鉴定,共价值82992元)、“LATOJA玻尿酸焕颜能量精华组合”成品2304盒(经鉴定,共价值686592元)、“棒女郎抑菌凝胶”绿色方形包装盒23盒(经鉴定,共价值3381元)、“棒女郎抑菌凝胶”绿色条形包装盒1680盒(经鉴定,共价值82320元)、“棒女郎抑菌凝胶”绿色条形软包装袋10500支(经鉴定,共价值257250元)、“LATOJA玻尿酸焕颜能量精华”透明小瓶3000瓶、热收缩包装机1台、封口机3台、招工宣传单5张、钥匙3条以及上述品牌包装盒、包装箱一批;

在白云区太和镇沙亭三和东十四巷1号起获“LATOJA玻尿酸焕颜能量精华组合”成品534盒(经鉴定,价值159132元)、“LATOJA玻尿酸焕颜能量精华”78000瓶、封口盖机4台、灌装机2台、空压机1台、黄色精华液原液半桶以及“LATOJA”标识包装盒、商标标识、防伪标识一批。

综上,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028971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实林、杨帆、张宇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假冒三种注册商标;

2.非法经营数额为2028971元;

3.被告人张实林、杨帆、张宇强是从犯;

4.杨帆是累犯;

5.被告人张实林、杨帆、张宇强均自愿认罪。

建议对被告人张实林、杨帆、张宇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实林、杨帆、张宇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实林、杨帆、张宇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未授权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

刑事判决书;

被害单位代表李某3、罗某的陈述;

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张实林的辨认笔录;

证人何某1、郭某、陈某2、李某1、余某、江某1、宋某、张某、凌某、何某2的证言;

证人李某2、蔡某、倪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张实林、杨帆、张宇强的辨认笔录;

同案人冯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张实林、杨帆、张宇强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起获物品的指认;

被告人张实林、杨帆、张宇强的供述及对相互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实林、杨帆、张宇强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实林、杨帆、张宇强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实林、杨帆、张宇强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金额为2028971元,应相应惩处。

本案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张实林、杨帆、张宇强均系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实林、杨帆、张宇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杨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综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量该案的犯罪性质、造成的社会影响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具体因素,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相同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量三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实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宇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棒女郎抑菌凝胶”、“LATOJA玻尿酸焕颜能量精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批,包装盒、商标标识、防伪标识一批,包装机一台、封口机七台、灌装机二台、空压机一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珍曾敬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