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财邃,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财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财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陈财邃先后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订购了大批量的假冒欧某、美奇丝、施华蔻注册商标的护发产品,在福州市向肖某、谢某、潘某、黄某1、许某、陈某、唐某、林某、黄某2等人兜售共计人民币4180元。
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陈财邃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福州市晋安区连江中路大板村245号2栋104室住处现场查获下列假冒欧某、美奇丝、施华蔻注册商标的护发用品:LOREAL的美丝雅系列染发膏7050盒、LOREA弹力多姿雅烫发水60盒、MATRIX美奇丝魅炫盈卷系列烫发水180盒、SCHWARZKOPF施华蔻专业烫发露140盒、MATRIX美奇丝炫靓染发膏4080盒、MATIKIX美奇丝炫靓染发膏300盒、SCHWARZKOPF施华蔻20盒。
另外还有部分制假工具。
上述假冒欧某、美奇丝、施华蔻注册商标的护发用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1578.1元。
福州市鼓楼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财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达人民币151578.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庭审中,公诉机关要求对已经查明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180元与未销售的货值151578.1元一并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陈财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财邃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其经济困难,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财邃从2013年开始先后多次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订购大批假冒欧某、美奇丝、施华蔻注册商标的护发用品,在福州市向多家理发店销售。
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陈财邃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被告人陈财邃住处福州市晋安区连江中路大板村245号2栋104室现场查获标有欧某、美奇丝、施华蔻注册商标的护发用品:LOREAL的美丝雅系列染发膏7050盒、LOREA弹力多姿雅烫发水60盒、MATRIX美奇丝魅炫盈卷系列烫发水180盒、SCHWARZKOPF施华蔻专业烫发露140盒、MATRIX美奇丝炫靓染发膏4080盒、MATIKIX美奇丝炫靓染发膏300盒、SCHWARZKOPF施华蔻20盒。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证明:上述查获的欧某、美奇丝、施华蔻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查扣物品金额为151578.10元,销售金额为418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汉高股份(中国)有限公司和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书证明和商标注册证、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
3、证人肖某、谢某、潘某、黄某1、许某、陈某、唐某、林某、黄某2的证言;
4、被害人邱某1陈述;
5、被告人陈财邃的供述和辩解;
6、汉高股份(中国)有限公司和欧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闽海财审字(2016)第478号《审计报告》;
7、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财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1578.10元,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180元,合计15575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财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财邃已经着手事实犯罪,销售部分商品,其余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国人和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财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财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本院认定基本相符。
综上,本院认为,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财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