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扬州凯瑞德精工轴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585500480D,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在扬州市江都路北首,实际经营场所在扬州市渡江南路9号。
诉讼代表人薛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田茂军,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凯瑞德精工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连运西路166号尚东国际花园23幢405室,户籍地在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扬州凯瑞德精工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人田茂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扬州凯瑞德精工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薛白、被告人田茂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田茂军经营的扬州凯瑞德精工轴承有限公司向扬州市华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了假冒NSK与SKF注册商标的轴承,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8252元。
2016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扬州市渡江南路9号扬州凯瑞德精工轴承有限公司内查获一批尚未销售出的假冒NSK与SKF商标的轴承,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40291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茂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扬州凯瑞德精工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人田茂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茂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扬州凯瑞德精工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田茂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日本精工株式会社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在我国先后注册了第99790号“NSK”商标、第256153号“NSK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轴承等诸多商品上;
瑞典SKF公司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在我国先后注册了第145155号“SKF”商标、第1203148号“SKF及指定背景图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在轴承等诸多商品上。
上述商标经多次续展,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扬州凯瑞德精工轴承有限公司系于2011年10月27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该公司股东为田茂军一人,实际亦由其经营、负责。
被告人田茂军通过向他人购进并加价销售的方式,于2016年3月至5月期间,以扬州凯瑞德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一方主体以及发货方,分批向扬州市华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了明知是假冒第99790号“NSK”、第256153号“NSK及图”、第145155号“SKF”、第1203148号“SKF及指定背景图颜色”商标的轴承,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8252元。
2016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9号扬州凯瑞德精工轴承有限公司内查扣到大量库存未售出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轴承,价值计人民币140291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茂军如实供述了其所经营的公司及其个人的犯罪事实,供认通过上述犯罪活动非法获利计2万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单位扬州凯瑞德精工轴承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田茂军已向NSK、SKF商标权利人分别赔偿2万元、6万元,并取得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扬州凯瑞德精工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人田茂军在案发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吴某、戚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凯瑞德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华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视频光盘、扣押清单,送检轴承真伪鉴定报告,库存轴承价值核算表,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案发后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人田茂军的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州凯瑞德精工轴承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NSK、SKF注册商标的轴承,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单位犯罪,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茂军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经营人员和负责人,依法应当以同样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茂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始终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并获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田茂军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扬州凯瑞德精工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人田茂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轴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扬州凯瑞德精工轴承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已交至本院的暂扣款七万元交纳)二、被告人田茂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已交至本院的暂扣款三万元交纳)三、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