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7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上蔡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纪源、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廖纪源、陈镇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始,被告人邵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广州流花服装批发市场2929档经营俏佳人服饰店,从事销售假冒“CHANEL”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7年3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CHANEL”等5种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440套及销售单据13张。
公安人员另在被告人邵某某租赁的广州流花展贸中心8-1-A023仓库内缴获假冒“CHANEL”等6种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3386套。
经统计销售单据,被告人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1594元;
缴获的假冒“CHANEL”等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38023.5元。
截至2017年3月8日,涉案“CHANEL”等6种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证人证言、缴获的商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在涉案档口和仓库缴获的服装应按照服装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被告人邵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始,被告人邵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广州流花服装批发市场2929档经营俏佳人服饰店,从事销售假冒“CHANEL”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7年3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CHANEL”等5种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440套及销售单据13张。
公安人员另在被告人邵某某租赁的广州流花展贸中心8-1-A023仓库内缴获假冒“CHANEL”等6种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3386套。
经统计销售单据,被告人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1594元;
缴获的假冒“CHANEL”等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38023.5元。
截至2017年3月8日,涉案“CHANEL”等6种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等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现场缴获的销售单据,涉案档口和仓库缴获的部分假冒品牌服装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璟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广州罗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书、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多家注册商标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市城投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关于邵某某有关情况的复函、物业招租公告等书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7)7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7]02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搜查扣押及讯问录像光盘,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和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邵某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是存在批发和零售行为的,两者之间的价格存在一定差异,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情况计算出其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合理,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尚未销售商品货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