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903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桥区芳芳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
经营者:孙绍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桥区芳芳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