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80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显华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保安寺路2号-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显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海,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显华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显华通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米科技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显华通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显华通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显华通讯公司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科技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器”等。
上述商标在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市场销量全国第一,小米科技公司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小米科技公司经调查发现,显华通讯公司在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科技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小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小米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显华通讯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系显华通讯公司在合法的数码产品批发市场购买并销售的,具有合法来源;
二、小米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活塞耳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三、小米科技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
四、小米科技公司无证据可以证明其是第8228211号和第8911270号商标的持有人,两份商标注册证载明的该商标的注册人是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小米”商标向小米科技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小米科技公司)颁发了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小米科技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公司)颁发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5年10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某、工作人员李非随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智成来到龙泉驿区××街××号,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活塞耳机一部,并当场取得抬头为“显华通讯销售凭证”并盖有“成都显华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专用章”的销售单一张、商户名称为“成都显华通讯公司设备有限公司”、金额为80元的刷卡小票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章某和李非监督李智成使用李智成的照相机(拍照前,经章某检查,该照相机内存为空白)对所购店铺、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照片显示店招为“显华通讯”。
后章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放于律政公证处保存并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271号公证书。
审理过程中,法庭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271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当庭予以拆封查看,内有活塞耳机一部。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背面有“小米”字样和“”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左上角有“”标识。
将该被诉侵权商品与小米科技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的外包装为黄色纸盒,且包装背面有纸贴的两条条形码,被诉侵权商品无纸盒外包装;
正品耳机胶座为深色,被诉侵权商品耳机胶座为浅黄色;
正品耳机线上有清晰的二维码,被诉侵权商品上没有二维码;
正品耳机金属接触面细腻光滑,有白色金属夹,被诉侵权商品金属接触面粗糙,没有金属夹;
正品胶座背面贴纸颜色较浅,被诉侵权商品胶座背后贴纸颜色较深。
小米科技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了名称变更通知,载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显华通讯公司注册于2004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黄显华,经营范围为销售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服装;
维修通讯器材;
代理: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审批),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27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小米科技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显华通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显华通讯公司认为公证购买和鉴定、封存的程序违法,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对显华通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活塞耳机,与小米科技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头戴耳机属于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被诉侵权活塞耳机与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提电话虽然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群组,但考虑到现行的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耳机作为手机的同一品牌的配套产品一起销售,二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趋同,故活塞耳机与手机构成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活塞耳机外包装及实物上印制的“”标识与小米科技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外包装上印制的“小米”字样与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字体不同,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外观近似,但其与正品前述所进行的对比,两者间仍存在显著区别,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显华通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显华通讯公司提交了从科兴数码通讯配件批发行出具的销售单,该销售单上盖有科兴数码的专用章,销售单上注明的品名包括小米活塞耳机,与被诉侵权商品呈对应关系,并且显华通讯公司的进货价格、销售单价并非显著低于小米正品耳机的价格。
综上,本院认为小米科技公司不能证明显华通讯公司销售侵权商品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且显华通讯公司提供了进货商家的票据,显华通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显华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活塞耳机;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成都显华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