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854号 原告饶长寅,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铭辉玩具厂,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三区15栋5号一楼。
经营者龚红梅,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耀。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长寅与被告义乌市铭辉玩具厂(以下简称铭辉玩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长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被告铭辉玩具厂的经营者龚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耀,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口头裁定准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长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铭辉玩具厂侵犯专利号为ZL20183011××××.6外观设计专利,请求责令铭辉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删除涉案网页及侵权链接;
二、责令铭辉玩具厂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铭辉玩具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公民黄定本于2018年3月27日就其新开发的设计产品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专利,该专利名称为“泳圈(贝壳)”,专利号为:ZL20183011××××.6;
并获得中国专利局授权,于2018年10月26日公告,颁发专利证书。
2019年5月17日,黄定本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饶长寅,并于2019年5月2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生效。
饶长寅将具有上述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产生了良好的市场反应,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近期原告在市场调査中发现,铭辉玩具厂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平台公然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铭辉玩具厂的行为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严重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原告的专利产品的销量大幅下降。
铭辉玩具厂的上述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9年8月14日,原告饶长寅委托代理人凌信景向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2019年9月24日出具了(2019)粤中香山第123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凌信景于2019年8月14日在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利用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并进入“义乌市铭辉玩具厂”店铺,该店铺网页上显示:义乌市铭辉玩具厂规模较大,具有3000平方厂房面积,员工101-200人,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工贸型企业,主营充气水上用品,游泳圈等,其店铺商品为涉嫌侵权产品,该商品为批量性销售,2个以上的单价为12元,凌信景对该涉嫌侵权产品进行界面截图并公证购买。
2019年8月16日,饶长寅委托代理人凌信景向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2019年9月24日出具了(2019)粤中香山第123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6日快递公司将一袋贴有71679911176171《百世快递》的货物送至公证处,公证工作人员何文龙对该货物进行清点、检货和相关拍照。
公证书上附有一张铭辉玩具厂开具的收据,收据号为NO.1361773。
2019年8月19日,饶长寅委托代理人凌信景向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2019年9月24日出具了(2019)粤中香山第123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凌信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电脑并开启录屏,登录阿里巴巴对2019年8月14日的购买进行收货确认,并显示“确认收货成功”状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铭辉玩具厂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了维护专利法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辉玩具厂答辩称:一、被告铭辉玩具厂不构成侵权,也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名称为“泳圈(贝壳)”,专利号为ZL20183011××××.6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应属于无效。
1、适用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外观设计概况:原告“泳圈(贝壳)”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18年03月27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可以简单归纳为,整体呈贝壳型,边缘不规则,中间有圆孔,表面长条形凹槽。
3、外观设计侵害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根据(2020)浙义证内字第8335号公证书中载明的事实,原告“泳圈(贝壳)”,专利号为ZL20183011××××.6外观设计专利与他人在先享有的“泳圈(贝壳)”美术作品相同,侵害了案外人享有的著作权。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泳圈(贝壳)”,专利号为ZL20183011××××.6的外观设计专利因为侵害他人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属于无效专利,铭辉玩具厂不构成侵权。
4、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侵权:根据(2020)浙义证内字第8335号公证书中载明的事实,2018年01月20日和23日,案外人使用微信号为×××25的与微信号为×××34号的客户汪良成的就在协商生产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产品,即整体呈贝壳型,边缘不规则,中间有圆孔,表面长条形凹槽,原告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03月27日两个多月之前的2018年01月20日和23日,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产品设计就已经形成并且在公开。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泳圈(贝壳)”,专利号为ZL20183011××××.6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铭辉玩具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金华市万美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根据(2020)浙义证内字第8335号公证书中载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销售记录。
被告铭辉玩具厂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饶长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专利ZL20183011××××.6专利文本、年费收据、登记簿副本、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专利至今有效。
2、(2019)粤中香山第12358号公证书、(2019)粤中香山第12364号公证书、(2019)粤中香山第12376号公证书,拟证明铭辉玩具厂侵权的事实。
3、票据,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合理开支。
4、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铭辉玩具厂侵权。
经质证,被告铭辉玩具厂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申请专利及评价报告时候,隐瞒涉案专利在申请权前被公开,并且侵害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事实,导致国家专利局基于原告的故意隐瞒,授予了专利权,并且出具了原告外观设计有效的评价报告。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是被告铭辉玩具厂销售的,但是被告铭辉玩具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万美公司。
根据(2020)浙义证内字第8335号公证书中载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销售记录。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费用明显不合理,也不能确定是为本案所支付的费用。
费用是多起案件的费用。
对证据4,产品上有贝壳标示,证明是案外人万美公司生产的产品,产品LOGO与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铭辉玩具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0)浙义证内字第8335号公证书,拟证明2018年1月20日和23日,案外人使用微信号为×××25的与微信号为×××34号的客户汪良成的就在协商生产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产品。
原告外观设计侵害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2、情况说明、销货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万美公司。
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案涉产品在原告申请专利设计之前,有很多销售商已经知道。
经质证,原告饶长寅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中微信聊天记录的两位当事人身份无法确认,申请公证是案外人,而且该微信聊天仅涉及产品正面设计图,未显示产品整体外观。
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只能证明微信聊天的两个人知晓聊天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或其他人知晓聊天内容,不足以达到社会公证能够得知的状态,不构成现有设计。
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侵害在先美术作品,被告与该微信聊天图片显示的聊天人无利害关系。
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虽然是万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是缺乏其他佐证来证明,情况说明只是说明铭辉玩具厂在其处购买,销货清单是400个,没有写总金额,支付宝交易记录金额是3000多元,对应不起来,而且无法确认该交易是在2018年。
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聊天对象身份无法确认,微信聊天生成器可以生成微信聊天记录,因此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中万美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中销货清单加盖了万美公司的公章,证据1公证书内容显示微信聊天主体备注名为“万美玩具(贝壳泳圈)”。
证据2中支付宝交易记录对象是“万美玩具”,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而销货清单显示时间是2018年4月13日,故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铭辉玩具厂向万美公司购买了贝壳泳圈。
证据3仅是两人之间对话,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黄定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泳圈(贝壳)”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吴广兴、徐永发、黄为民、罗莉丽,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83011××××.6,专利权人为黄定本。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其设计要点为整体造型。
2019年5月22日由黄定本转让给饶长寅。
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9年8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饶长寅的委托代理人凌信景在该公证处,由凌信景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连接网络,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2017,点击开始录像按钮,开始操作并截取相关内容,操作完毕后关闭屏幕录像专家V2017,将屏幕录像专家生成的录像重命名为“2019-8-14阿里巴巴义乌铭辉购买”并储存在该处计算机中,随后根据凌信景的要求,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打印截图。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于2019年9月24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中香山第12358号公证书。
2019年8月19日,该处会同凌信景在该处又以同样方式对凌信景查询电子数据过程证据保全公证,并将录像重命名为“2019-8-19阿里巴巴义乌铭辉确认收货”并储存在该处计算机中。
该处于2019年9月24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中香山第12376号公证书。
2019年8月16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处对凌信景签收货物的过程进行监督。
自称是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一袋贴有71679911176171《百世快递》的货物送至该处。
凌信景查看上述货物的包装后,在快递单上签名,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现场签名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在凌信景在场的情况下,该处两名工作人员对上述快递的货物进行清点、检货(共2件),并由凌信景现场取得NO.1361773收款收据一张。
随后按照凌信景的要求,该处工作人员对其中1件货物进行拆封、拍照。
拍照完毕后,由该处工作人员将该件货物重新装箱并封存,并由该处工作人员对货物开箱前及封存后的状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5张。
封存后的收货物品交由凌信景保管。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于2019年9月24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中香山第12364号公证书。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增值税发票显示公证费26400元,数量33件;
打印费2016元,数量1008件。
经当庭开拆上述公证实物,内含一件商品、一张收据,产品上无生产商信息。
铭辉玩具厂认为其网上销售记录为0,该收据无盖章及签字,收据上写2个,拆开包裹只有1个。
故无法确定该实物是否来自铭辉玩具厂。
饶长寅认可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饶长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彩片比涉案专利产品多,但该不同对整体外观不产生影响。
铭辉玩具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形相似,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彩片而涉案专利产品没有。
另查明,铭辉玩具厂成立于2018年3月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玩具(不含印制)。
2018年4月13日,万美公司向铭辉玩具厂销售“80亮片贝壳”400个。
2018年5月11日铭辉玩具厂向万美公司的楼美芳支付货款共计3890元。
再查明,2020年8月13日,张晓燕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其手机微信里的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工作人员在该处将张丽提供的手机连接至该处无线局域网络,并根据张丽提供的操作路径进行操作,主要步骤为打开手机自带屏幕录制功能开始录制,拨打“*#06#”,用百度搜索“时间”,打开“设置”将手机设置成飞行模式,点击“通用”中的“关于本机”,打开手机桌面的“AppStore”,输入“微信”搜索,打开“微信”APP,显示账号为“×××00”,由张晓燕输入密码,点击登录。
点击“我”、“设置”、“帐号与安全”。
在微信搜索栏中搜索“汪”,点击“汪良成”,将聊天记录从“2018年1月20日下午2:10”拉至“2018年1月23日下午5:53”,逐一下拉查看,将语音用微信自带的转文字功能转换成文字并播放语音,点击图片,点击汪良成的头像。
点击“添加朋友”,输入“134××××4212”,点击“搜索134××××4212”。
停止录屏,用手机自带的截屏功能对操作过程中取得的部分页面进行截屏(默认储存在“照片”文件夹内)。
该处办公计算机上新建文件夹“保全”,将上述截取的图片和视频复制至该文件夹中,并将该文件夹复制至空白光盘中密封,将截取的图片进行打印。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20年8月1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义证内字第8335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83011××××.6的“泳圈(贝壳)”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饶长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泳圈,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上宽下窄贝壳状,顶部呈波浪形,两边直线收窄,底部亦有一个凸起,中间为圆孔。
据此,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铭辉玩具厂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铭辉玩具厂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在小范围内知晓,无法达到现有设计的法定标准,故对铭辉玩具厂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与著作权保护并行不悖,故铭辉玩具厂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本院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铭辉玩具厂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案涉侵权商品均来自于万美公司。
铭辉玩具厂在本案中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铭辉玩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铭辉玩具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铭辉玩具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公证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与铭辉玩具厂提交证据显示的进货量相较,铭辉玩具厂应尚有库存,故对于原告要求铭辉玩具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铭辉玩具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铭辉玩具厂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当庭撤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有关原告要求铭辉玩具厂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铭辉玩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铭辉玩具厂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铭辉玩具厂赔偿原告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铭辉玩具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11××××.6的“泳圈(贝壳)”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铭辉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长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饶长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饶长寅负担2070元,被告义乌市铭辉玩具厂负担230元。
原告饶长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铭辉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