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初172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明,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香一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南路11号祥坤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金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天香一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内蒙古天香一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剩余525元退还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