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19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荣光百货店。
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号。
经营者:来德法,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荣光百货店(以下简称荣光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光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到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5月25日,被告荣光百货店被举报由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被发现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4、0035号公证书各1份、(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478号公证书1份、授权书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享有商标权,同时该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
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被处罚的事实。
3.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鉴定证明书各1份、照片3份,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销售无合法来源的五粮液白酒,经查封后鉴定为假冒五粮液白酒,同时被告在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五粮液商标,与原告商标比对构成近似,被告上述行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故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荣光百货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荣光百货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五粮液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3795966720元,经营范围为酒类产品生产、销售;
物业管理。
被告荣光百货店于2014年6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
百货。
(二)案涉注册商标情况: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于1982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各种酒,注册人为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5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等多枚商标,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许可期限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三)被诉侵权行为:2016年5月25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至杭州市××号荣光百货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店在销售五粮液等酒类产品。
后查明,当事人来德法销售的7瓶52度500ML水晶盒五粮液和2瓶1618五粮液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该店销售水晶盒五粮液为680元每瓶,1618五粮液为700元每瓶。
2016年7月22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下市管处字【2016】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来德法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侵权的7瓶52度500ML水晶盒五粮液和2瓶1618五粮液和2瓶剑南春酒;
罚款6900元。
上述9瓶五粮液酒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在放大镜下观察,其商标标识字体、颜色与其公司商标标识字体、颜色不符合,认为系假冒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拍摄的照片,被查扣的五粮液酒在瓶身及外包装盒上均标示“五粮液”商标标识。
据来德法委托的店铺管理者王海荣笔录陈述,上述9瓶五粮液酒是他人上门推销的,没有进货票据或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荣光百货店在经营过程中被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9瓶五粮液白酒,经权利人鉴定为假冒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被告荣光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五粮液公司未提供被告荣光百货店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被告荣光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五粮液公司商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五粮液公司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荣光百货店自2014年6月设立,于2016年5月25日被查扣侵权产品,被查扣“五粮液”白酒9瓶。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荣光百货店赔偿原告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荣光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下城区荣光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市下城区荣光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杭州市下城区荣光百货店负担1380元。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荣光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