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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仪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1087刑初116号
案件名称余仪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仪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仪斌,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2012年4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仪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仪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余仪斌接受其弟弟余某(另案处理)邀约,参与假冒“白云边”“毛铺”等系列品牌酒的生产、销售。

被告人余仪斌在其弟余安斌租用张某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汲口镇双桥村六组的房子内,进行系列品牌酒的生产。

被告人余仪斌先后从“刘某”“王某2”处购进“白云边”“毛铺”等系列酒的外包装盒、内包装盒、底座、铆钉、商标、手提袋、胶带、防伪标识等,从废品收购站回收酒瓶,在湛开文处购买其他品牌低价位白酒,然后按不同比例勾兑,制作“白云边”12年、15年、20年陈酿系列白酒以及“毛铺”金荞、黑荞系列白酒。

之后,被告人余仪斌将以上假冒“白云边”“毛铺”系列假酒在武汉市范围内进行销售,先后销售给东西湖区陌陌坊小区的益缘烟酒店及武汉市常青花园六小区便民超市等处。

2017年1月5日,松滋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武汉市黄陂区汲口镇双桥村六组民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余仪斌,当场搜查并扣押?“白云边”12年白酒19件3瓶(共117瓶),?“白云边”15年42度白酒39件(共234瓶),?“白云边”15年45度白酒14件1瓶(共85瓶),?“白云边”20年45度白酒1件(共6瓶),?“毛铺”黑荞白酒14件(共84瓶),?“毛铺”金荞白酒5件(共30瓶),?“白云边”12年酒瓶2610个,?“白云边”12年内盒22个,?“白云边”12年手提袋20个,?“白云边”12年大箱12个,?“白云边”12年底座210个,?“白云边”15年酒瓶370个,?“白云边”15年手提袋90个,?“白云边”15年底座270个,?“白云边”15年大箱32个,?“白云边”15年内盒2个,?“白云边”20年酒瓶2个,?“白云边”20年内盒2个,?“白云边��20年大箱1个,?“白云边”防伪标1024个,?“白云边”铆钉1800个,?“毛铺”苦荞商标250个,“毛铺”金荞商标300个,?“毛铺”黑荞精装盒86个,?“毛铺”金荞精装盒12个,?“毛铺”手提袋45个,?“毛铺”酒瓶100个,?“毛铺”瓶盖120个。

经湖北省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产品均属假冒“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毛铺健康酒业有限公司对扣押的“毛铺”系列酒进行鉴定以上产品均不是本公司生产的产品,且所标注的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及批号均为虚假标注。

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白云边系列酒总价值:56362元;

毛铺系列酒总价值:9972元。

综上,被告人余仪斌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6334元。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告人余仪斌现金13000元,后松滋市公安局��暂扣被告人余仪斌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仪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

2.证人张某、王某1、涂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

5.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鉴定证明书、毛铺健康酒业有限公司投诉书及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材料;

6.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松滋公安局抓获经过、未查证情况说明;

8.被告人余仪斌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

9.被告人余仪斌的供述;

10.提讯及现场查获视频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仪斌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假冒“白云边”“毛铺”白酒系列的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仪斌在刑满释放后,虽然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前次犯罪是判处的拘役,依法不构成累犯,但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增加刑罚量。

被告人余仪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仪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余仪斌现金16.3万元冲抵罚金缴纳;

对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酒及包装材料予以没收,由松滋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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