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刑初81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曙光,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40××××××××××××41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职业,户籍地开平市百合镇北郊xx号,住开平市××××办事处祥龙中路x区E幢2x房。
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俊强,系广东开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曙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曙光及其辩护人方俊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曙光于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将位于开平市××××办事处祥龙x区x号楼下左起第二间柴房和开平市××××办事处宝堤路宝堤湾畔x期侧西园美食城年丰酒楼作为仓库,在未经“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余某润、杨某相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77800元。
2020年8月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及被告人黄曙光所有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缴获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规格为500ml的白酒724支、规格为1000ml的白酒180支。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白酒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上述缴获的白酒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74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曙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黄曙光在部分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曙光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黄曙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曙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曙光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涉案大部分假冒白酒被缴获,未在市场流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曙光是初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其悔罪态度良好且真实,再犯可能性极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恳请对被告人黄曙光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曙光三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曙光于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将位于开平市××××办事处祥龙x区x号楼下左起第二间柴房和开平市××××办事处宝堤路宝堤湾畔x期侧西园美食城年丰酒楼作为仓库,在未经“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余某润、杨某相等人,收取余某润货款45800元,收取杨某相货款2232000元,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77800元。
2020年8月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及被告人黄曙光所有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缴获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规格为500ml的白酒724支、规格为1000ml的白酒180支。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白酒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上述缴获的白酒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741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扣押清单、转账记录、证人余某润、杨某相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曙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曙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余某润、杨某相销售,其已销售金额达2277800元。
另其未销售商品货值已达1174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曙光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按被告人黄曙光在本案中的已销售金额与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应对被告人黄曙光在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黄曙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曙光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曙光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曙光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黄曙光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曙光已经实际收取货款2277800元的事实,有证人余某润、杨某相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在案证实,且被告人黄曙光当庭确认其向证人余某润、杨某相销售的上述货值2277800元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227780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黄曙光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本院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曙光判处相应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曙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77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曙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778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对开平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规格为500ml的724支、规格为1000ml的180支)及礼品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对开平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黄曙光所有的车牌号为粤J×××××的黄色五菱牌小型汽车,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其他扣押物品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