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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武功县长宁好又多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4民初49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武功县长宁好又多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功县长宁好又多多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49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宁飞,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功县长宁好又多多购物广场,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XX镇十字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31MA6XQWPG7E。

经营者:金建忠。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武功县长宁好又多多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好又多多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宁飞,被告好又多多广场经营者金建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4类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也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球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目前已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枕套,涉嫌侵犯原告上述第24类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又多多广场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假冒商品是答辩人从西安市XX市场XX楼XX号供货商处正规进货,因时间间隔太久,进货的凭证已经找不到,答辩人进货时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只是以为商家促销所以价格低廉,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答辩人所进相关产品,共计10套被套、20套枕巾已经于2019年4月8日销售完毕,之后再没有进此类产品,已经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况;

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3、(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41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有效,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取证;

5、(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

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第二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商标权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4类),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是2026年6月27日。

第三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80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第四组:维权服务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好又多多广场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组、第二组认可;

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我们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无法区分是哪个案子的票据,故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进货清单,以前的进货票据丢了,这个是现在进货的清单票据;

证据二:转让协议,证明我们是从2020年5月份接手的;

证据三:销售小票、入库单,小票证明我们销售给原告的大嘴猴产品只有两套,入库单证明是从西安进的货。

原告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进货清单是2020年的,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是公司内部的转让协议,公司侵权是事实;

证据三:销售小票认可,正好说明商品确实是他们销售的,入库单是被告自己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链完整,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且无任何签章,故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协议签订的转让方与顶让方均有被告经营者金建忠,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销售小票与本案原告提供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806号公证书中销售小票证明了同一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入库单为被告内部自己制作的单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持有人为美利坚合众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该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授权原告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名下所有商品类别的独占许可方,同时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争诉做出回应,同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是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XX道XX号XX中心XX楼XX室。

原告宏联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范围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的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并有权转委托,授权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在山东、河南、四川、重庆、陕西、河北、广西、贵州、云南等地区就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原告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提起诉讼并有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并有权转委托,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注册号13782135商标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制家具罩、家用塑料遮盖物、旗帜、无纺布、毡、桌布(非纸质)、浴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哈达、寿衣。

2019年3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某、杨某某与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武功县XX镇驻地的好又多购物广场,店内有“武功县长宁好又多多购物广场”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大嘴猴图案的枕套一件、被套一件,消费后以微信的支付方式付款,并取得商户出具“好又多购物广场”的购物小票一张,公证员拍摄照片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80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涉案枕套、被套使用了大嘴猴的图案。

本案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证物实物,为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套。

武功县长宁好又多多购物广场于2015年8月13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另查,原告就(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806号公证书记载的枕套和被套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是如存在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本案属于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陕西省咸阳市、宝鸡市、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认定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首先对其商品与涉案商品是否同种或类似进行判断。

封存实物与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

经比对,涉案枕套上使用的猴头标识不是正常猴脸形象,其眼睛、鼻子、耳朵的形状、突出的夸张大嘴巴及整体脸部形象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标识非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枕套属侵犯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枕套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但其提供证据无法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合法的商品来源,故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另,原告同一时间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被套和枕套,从维护市场秩序与制止侵权的角度出发,完全可以一并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分别诉讼的行为不利于司法资源合理高效运用,此类个案的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减少。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25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陕西省咸阳市、宝鸡市、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功县长宁好又多多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功县长宁好又多多购物广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武功县长宁好又多多购物广场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功县长宁好又多多购物广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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