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746号原告:中山广新柏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一路25号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8753531。
法定代表人:徐伟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森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北路58号1-1幢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5309117J。
法定代表人:林镇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广新柏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柏高公司)与被告重庆森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森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故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柏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被告重庆森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柏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拥有专用权的第1222084号PACO柏高商标、第4210526号PACO商标、第3984916号PACO柏高地板商标、第3984917号柏高地板商标;
2.被告在重庆日报、重庆晨报等报纸上公开道歉;
3.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元侵权赔偿及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据客户反映,重庆地区建材市场有“PACO柏高地板”假冒产品。
2016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柏高地板专卖店”购买了30平米价值4600元的地板。
经与自产“PACO柏高地板”比对,原告确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真品,且在此期间原告也并未授权被告使用其“PACO柏高地板”商标。
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第3984916号商标和第1222084号商标,在产品本身的背面使用了第4210526号商标,在其销售场所的墙上使用了第4210526号商标和第3984917号商标,在销售场所的门头上使用了第3984916号商标和第1222084号商标。
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被告重庆森柏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享有第1222084号PACO柏高商标、第4210526号PACO商标、第3984916号PACO柏高地板商标、第3984917号柏高地板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第4210526号商标有效期截止2017年7月27日,第3984916号商标和第3984917号商标有效期均截止2017年2月6日;
2.被告认可原告公证取证证明的销售“柏高地板”的事实,但被告没有侵权,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地板是原告自己生产的,只是当时在合作期间授权范围内留存的商品,不是被告后来生产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3.原被告签订的品牌产品许可销售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渝北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4.原告举示的其生产的地板和指控被告侵权的地板不属于同一类别,被控侵权地板为V9系列,原告举示的地板是强化复合木地板,包装上肯定有区别。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柏高公司取得第122208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纤维板、胶合板、木屑板、木墙板、木天花板、树脂复合板、制家用器具木材。
核准使用期限为199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
该商标为文字组合商标,左右结构,左边为英文字母组合“PACO”,右边为汉字“柏高”。
中山柏高公司还取得第4210526号英文字母组合“PACO”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纤维板、胶合板、木屑板、木墙板、木天花板、树脂复合板、制家用器具木材、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底板。
核准使用期限为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中山柏高公司还取得第398491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纤维板、胶合板、木屑板、厚木板(建筑用)、树脂复合板、制家用器具木材、贴面板、铺地木材。
核准使用期限为200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该注册商标标识为“PACO柏高地板”,并申明放弃“地板”专用权。
中山柏高公司还取得第3984917号“柏高地板”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纤维板、胶合板、木屑板、厚木板(建筑用)、树脂复合板、制家用器具木材、贴面板、铺地木材。
核准使用期限为200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该商标注册证载有:“地板”放弃专用权。
2016年10月28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6)渝证字第69872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22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中山柏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巧燕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居然之家(金源店)3楼的门店(该门店上有“PACO柏高地板”字样),任巧燕购买了35平米的型号为模压V9系列FTRW728,规格为810*130*12的地板及相关物品,双方约定由商家送货至约定地点。
任巧燕对门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6年9月30日,公证人员与任巧燕来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中华广场附近,两名送货人员向任巧燕十八箱零六片地板,结算单显示金额共计4538.05元。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该店铺的门头上有“PACO柏高地板”字样,在店铺内部的墙壁上有“PACO”及“柏高地板”字样。
另查明,2013年1月4日,中山柏高公司(合同中甲方)与重庆森柏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PACO柏高地板”品牌产品销售许可合同书》,双方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经销品牌产品:“PACO柏高”牌系列产品;
V9、V10、精英三个系列。
二、甲方授权乙方的经销区域为重庆区域。
三、甲方授权乙方经销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四、品牌销售许可费用支付方式:1、品牌授权费用以年费形式计算,以元为单位,按月支付。
乙方需在每月10号前把品牌销售许可费存入甲方指定账户。
第一年任务量为61500平方米,品牌授权费用369000元;
第二年任务量为65000平方米,品牌授权费用390000元;
第三年任务量为68000平方米,品牌授权费用408000元。
说明:V9、V10、精英系列每平方米按6元向甲方支付品牌销售许可费。
2、乙方在甲方指定的生产厂家处订货,授权产品价格按照甲方《生产厂家产品出厂价》执行,乙方直接与生产厂家结算,甲方不再另行收费。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举示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30000元,举示了公证费发票,金额3000元,发票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
以上支出以及购买产品费用,原告共主张37600元合理支出。
庭审中,原告陈述“粤海装饰公司”是其以前的企业名称。
原告还陈述其本身并不生产V9、V10、精英三个系列的产品,原告只是授权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委托原告指定的厂家生产上述型号产品并贴上原告的商标,合同期满,被告无权销售上述系列产品,原告指控侵权商品为V9、V10、精英三个系列的产品,实物证据为V9,其他两个系列公证书照片可以看出。
被告在店内销售的产品除了上述三个系列产品外还有原告其他系列的产品,即销售合同中约定的“PACO柏高”牌系列产品,上述产品是从原告处进货。
原告在公证取证时被告仍在销售上述产品。
原告陈述其不清楚公证取证的实物是否为正品,即是否为原告指定的生产厂家生产。
被告陈述原告公证取证的为其库存产品,且该库存产品均是来源于原告指定的生产厂家,其销售的是正品。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确认《“PACO柏高地板”品牌产品销售许可合同书》没有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柏高系列商标的法律责任。
当庭拆封原告公证取证的V9产品,在产品外包装上有“PACO柏高地板”字样,在产品的背面有“PACO”字样,还有“FTRW728-032016/07/20E1/>6000”字样。
原告当庭提供其生产的强化复合木地板产品,并与公证实物进行比对。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变更证明、2016渝证字第69872号公证书、PACO柏高地板品牌产品销售许可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被告对原告享有第1222084号PACO柏高商标、第4210526号PACO商标、第3984916号PACO柏高地板商标、第3984917号柏高地板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无异议,故本院对中山柏高公司享有以上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重庆森柏公司在店铺的门头上使用“PACO柏高地板”字样,以及在店铺内部的墙壁上使用“PACO”及“柏高地板”字样是否是侵害中山柏高公司的商标权;
二、重庆森柏公司在V9产品外包装上使用“PACO柏高地板”字样,在产品的背面使用“PACO”字样是否侵害中山柏高公司的商标权;
三、重庆森柏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重庆森柏公司在店铺的门头上使用“PACO柏高地板”字样,以及在店铺内部的墙壁上使用“PACO”及“柏高地板”字样是否是侵害中山柏高公司的商标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店铺门头上使用“PACO柏高地板”字样,以及在店铺内部的墙壁上使用“PACO”及“柏高地板”字样,用于宣传其销售的“PACO柏高”牌系列产品,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判断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被告销售的“PACO柏高”牌系列产品是否为正品,被告上述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销售《“PACO柏高地板”品牌产品销售许可合同书》约定的“PACO柏高”牌系列产品不侵权,且在原告公证购买时被告仍在销售上述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PACO柏高”牌系列产品的正品时,在其经营的居然之家3楼的店铺门头及店铺内墙上使用“PACO”及“PACO柏高地板”字样,用于向消费者表明其销售的是“PACO柏高”牌系列产品,符合零售者通常所采用的利用商标表明商场(居然之家)在该区域(店铺)在售品牌的基本形式,是为了区分销售区域,标明该区域在售的商品品牌,且被告销售的“PACO柏高”牌系列产品是正品,没有对涉案商标区分来源的识别功能造成损害,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商标合理使用行为。
且原告并不指控其公证取证的V9产品并非其指定的生产厂家生产,而是指控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在V9产品上使用柏高标识。
综合以上原因,被告在其门头及店铺内墙壁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重庆森柏公司在V9产品外包装上使用“PACO柏高地板”字样,在产品的背面使用“PACO”字样是否侵害中山柏高公司的商标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PACO柏高地板”品牌产品销售许可合同书》,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有权经营“V9、V10、精英”三个系列的产品,每平米向原告支付6元的品牌许可使用费。
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在销售上述系列产品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其实质内容在于授权被告在合同期内在“V9、V10、精英”三个系列的产品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原告取证的V9产品的背面上有“FTRW728-032016/07/20E1/>6000”字样,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上述“2016/07/20”通常应理解为产品的生产日期。
依据该合同,被告超过合同期限仍在销售的V9产品外包装上使用“PACO柏高地板”字样,在产品的背面使用“PACO”字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距合同到期日2015年12月31日已长达十个月,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是在合作期间授权范围内留存的商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V9产品上使用“PACO柏高地板”字样及“PACO”字样构成侵权,上述字样与原告主张的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222084号PACO柏高商标、第4210526号PACO商标、第3984916号PACO柏高地板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商标权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故被告在V9产品上使用“PACO柏高地板”字样及“PACO”字样侵害了第1222084号PACO柏高商标、第4210526号PACO商标、第3984916号PACO柏高地板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V10、精英”两个系列产品上使用柏高标识也构成侵权,但其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V10、精英”两个系列产品上使用柏高标识也构成侵权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本院无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本案不适用。
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而本案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事实即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故本案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其合同中并未约定法律后果。
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重庆森柏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方案、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因被告在V9产品上使用“PACO柏高地板”字样及“PACO”字样侵害了第1222084号PACO柏高商标、第4210526号PACO商标、第3984916号PACO柏高地板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停止在V9产品上使用“PACO柏高地板”字样及“PACO”字样。
关于赔礼道歉,因本案属于商标权纠纷,不涉及人身权利,且原告并未证明其因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的损失,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损失及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森柏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V9产品上使用“PACO柏高地板”字样及“PACO”字样;
二、被告重庆森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广新柏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广新柏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广新柏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重庆森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森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