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初761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供销合作社(原名:望城县高塘岭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供销社志鸿商店(原名:望城县高塘岭区供销社东马七门市部),经营地址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东马社区东马商贸城。
负责人:朱文斌,男,汉族,1960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供销合作社(简称高塘岭供销社)、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供销社志鸿商店(简称志鸿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被告高塘岭供销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志鸿商店负责人朱文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68元,查档费50元等维权费用共计671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迅达公司成立以来系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
自公司创立至今,“迅达”品牌已经成为燃气灶行业的十大品牌之一,且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向长沙市麓山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6年7月27日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长沙市××城区××大道与金星北路以南一处标有“志鸿家电城”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该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拍照。
另经查明:该店铺在长沙市望城区工商分局登记注册,系被告志鸿商店,登记的负责人为朱文斌,而志鸿商店是被告高塘岭供销社的集体分支机构。
原告认为,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还批发销售该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
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塘岭供销社答辩称,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志鸿商店负责人朱文斌答辩称,被告对于侵权事实不知情,而且仅销售了一台涉案侵权商品,无侵权故意,且情节较轻。
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请予以考虑免除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争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400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段某、工作人员曾雨婷与迅达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强一同来到长沙市××城区××大道与金星北路以南一处标有“志鸿家电城”字样的店铺前。
公证员对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胡延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员段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曾雨婷与胡延强一同进入该店铺,可见该店铺墙面上挂有名称为“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供销社志鸿商店”的营业执照,胡延强对该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胡延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了标有“迅达电器NEW”、“家用燃气灶”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当场从该处取得了《志鸿家电城购物凭证》一张(编号:0003682,时间:2016年7月27日,品名:迅达电器单灶,单位:台,数量:1,单价:68,金额:68,收款人:朱,地址:望城县星城镇金星路口南,电话:8838×××0,137××××6298,盖“望城县星城镇志鸿家电城发票专用章”印章)。
同日下午,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胡延强使用上述手机对保全过程中取得的商品外观及包装盒、产品使用说明书、《销售小票》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六张。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后连同取得的《销售小票》原件交由迅达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强收持。
上述拍照的照片经过打印后附在公证书后。
上述公证购买的燃气灶商品外包装(图1)上标有“迅达电器”、“Xunda”等文字标识,该燃气灶产品正面(图2)标有“迅达”文字标识。
具体如下图所示: 图1图2图3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者为“佛山市顺德区迅达电器燃具厂”,外包装有“”文字标识及“”、“”字母标识,并有“家用燃气灶”等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有“”字样。
2016年7月27日,迅达公司对被控商品进行鉴定后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认为,该燃气灶没有熄火保护装置、无防伪条形码,鉴定结论为该台燃气灶不是原告迅达公司的产品。
高塘岭供销社(甲方)与朱文兵(斌)(乙方)2014年5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所属东马八商贸城第十四号承包给乙方经营,经双方商议,就有关事项签订协议如下:一、承包形式:采取由乙方资金自筹、费用自理、盈亏自负、承包款定额上缴的大包干形式。
二、承包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三、承包款:承包期内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承包款32400元,月平均900元,每月承包款由乙方在当月二十日到甲方财会室交清。
四、经营范围:按现有营业执照规定内的范围经营。
五、承包范围内有关费用支付规定:1、税金:承包范围内的税金由甲方在收取的承包款中统一向税务部门缴纳。
2、乙方各种经营性费用以及水电费、体检费、证照验证换证照费(含行业验收)、工资、奖金、福利等均由乙方负担。
3、乙方财产、商品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其一切事项损失甲方不予承担。
4、合同期内的卷闸门维修及费用由乙方自负。
5、乙方必须每月向甲方缴付劳动部门规定的应由个人承担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和其他款项。
六、双方职责及违约责任:1、甲方向乙方提供规定的营业场地、现有的营业设施和营业执照。
乙方不得随意转租转借他人,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征得甲方同意。
2、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守法经营,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企业和消费者利益,如有违反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解除其劳动关系。
3、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
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因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和禁销产品或其他原因所带来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均由乙方自负。
4、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5、乙方必须按时交纳承包款,如乙方拖欠不缴,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强行终止合同并关门停业,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累计收取所欠承包款10%的违约金。
合同中止后,其承包人员在本承包期内甲方不另安排工作。
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高塘岭供销社和朱文兵(斌)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字。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6795447号,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被控侵权燃气灶包装及商品上的“迅达”文字及“Xunda”字母标识。
另查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月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家庭困难证明书》,载明:兹我村村民朱文斌、肖爱兰夫妇,由于家里前段时间发生火灾,突发变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事情属实。
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盖章确认属实。
被告高塘岭供销社成立于1982年2月10日,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256.9万元,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零售,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零售,建材、装饰材料零售,农业机械零售等。
被告志鸿商店是高塘岭供销社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朱文斌,无注册资金,成立于1999年9月2日,经营范围是烟草制品、五金产品、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的零售等。
庭审中,被告志鸿商店负责人朱文斌认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店面所销售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公证事项缴纳公证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4003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产品真伪鉴定书、被告高塘岭供销社和志鸿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销售小票、公证费发票、《家庭困难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驰名商标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未列明所涉案件,且原告在本院起诉了数个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无法确认该票据费用系因本案诉争事实发生,故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档案查询费收据,无原件核对,且未列明具体查询内容的有关信息,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情认定;
原告提交的《无良商贩销售伪劣燃气灶3000余台案值近百万被捕》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厨房炉灶”相同,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1.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比对,“迅达”二字系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的中文部分,也是该商标的呼叫及主体,其中“”与“”两者的汉字读写一致,而“”“”与“”相比,汉语拼音只是有字体和大小写的区别,字母的拼音发音均一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三枚标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与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2.被控侵权燃气灶商品面板上的“”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比对,文字相同,呼叫相同,故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鉴于涉案商标在厨房炉灶商品类别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上述标识组合的情况下,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
综上,本案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679544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销售行为主体的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销售了侵权商品,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高塘岭供销社认为志鸿商店是销售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被告高塘岭供销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应具备独立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被告志鸿商店是其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看,高塘岭供销社将其所属的志鸿商店承包给朱文斌经营,仅是经营形式的选择,双方通过合同对责任归属所做的约定没有对外效力。
因此,被告志鸿商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高塘岭供销社。
被告志鸿商店是作为被告高塘岭供销社的分支机构销售了侵权商品,而该侵权行为的主体系被告高塘岭供销社,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志鸿商店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高塘岭供销社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高塘岭供销社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具备免责条件。
综上,被告高塘岭供销社销售了本案侵权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燃气灶商品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但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严重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供销合作社(原名:望城县高塘岭供销合作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供销合作社(原名:望城县高塘岭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供销合作社(原名:望城县高塘岭供销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供销合作社(原名:望城县高塘岭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 审 判 员 何 鑫 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柳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