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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471、1962号
案件名称02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471、1962号 原告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英豪街立兴巷12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熊永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A区7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郑志利,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茶西三围工业区第3号二楼东, 法定代表人罗卫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乔军,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向阳、范晓倩,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利、陈乔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关联公司从1989年开始致力于生产、销售主板、显光、光电产品、平板电脑及MP3、MP4等数码产品,昂达(ONDA)产品上市以来一直受到用户的广泛认可和业内媒界的好评,并注册了第1497890号、3563678号注册商标。

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是2013年3月成立的公司,主要生产蓝牙音响、耳机等数码产品。

原告为行业领域内的品牌企业,在同一行业的二被告不可能不知原告的商号和商标。

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以“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公司。

二被告生产与原告类别近似的产品,并大量通过其官方网站、淘宝网、京东商城、1号店等网站在企业介绍和产品介绍、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昂达”、“ONDA”等字样。

二被告在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了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解的标识,使得消费者产生原告与两被告为关联企业,产品出自一家的误认。

二被告利用原告的商号和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进行不正当竞争,进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第3563678、第149789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2、在产品和宣传资料上使用“ONDAA昂达”、“昂达”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共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使用的是已经依法注册的第5226647号、第11913264号、第11034420号注册商标,且是商标持有人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

2、其生产的商品属于商标分类中的0908类音响产品,与原告注册的第1497890号昂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同一行业。

且针对原告第11913264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在(2011)商标异字第26539号作出裁决,二商标不构成近似。

答辩人是合法使用商标,不存在任何侵权或不正当行为。

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是第5226647号、第11913264号、第1103442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2、针对原告第3563678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在(2011)商标异字第26539号作出裁决,二商标不构成近似;

3、其只对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进行商标授权,不参与生产、销售、宣传,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广州市天河欣荣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1497890号“昂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周边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2月27日。

原告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4年11月28日,广州市笛迈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取得第35636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

原告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3年10月14日,申请人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琛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岑迪康对委托代理人洪琛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设备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在网站××首页、产品描述中使用ONDAA昂达,显示品牌为昂达,在产品上使用“昂达”。

公司地址显示为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三围路口华丰第一科技园3栋。

在淘宝的“昂达数码官方旗舰店”及店铺名称为“深圳昂达电子有限公司”宣传中使用ONDAA昂达,显示品牌为昂达,在产品上使用ONDAA昂达、“昂达”。

2013年10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200703号公证书。

2014年3月31日,申请人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裕美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谢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叶倩筠及委托代理人梁裕美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1号店yhd.com,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开设的昂达旗舰店宣传中使用ONDAA昂达,显示品牌为昂达,在产品上使用ONDAA昂达、“昂达”。

在京东网站的产品“昂达(ONDAA)A12便捷蓝牙音响金色”宣传及产品上有“ONDAA昂达”,显示品牌为昂达,产品上使用“昂达”。

2014年4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50890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5226647号“ONDAA昂达”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录音载体、摄像机等,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被告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11913264号“昂达”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DVD播放器、电视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等,有效期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罗四华362131197312124316取得第11034420号“ONDA”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头戴耳机、扬声器音箱等,被告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3年4月1日,被告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ONDAA昂达、昂达、ONDA许可乙方在商标核定内全部商品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售后服务,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3)粤广广州第200703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050890号公证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案的焦点有二:一、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在音响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二、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其所注册的“ONDAA昂达”及“昂达”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音响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相似性,应认定为二者为类似商品。

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并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的商标“”、“昂达”分别于2000年、2004年注册,其产品获得多项奖项,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的产品以及宣传中突出使用其所注册的“ONDAA昂达”、“昂达”商标,且二商标并无特殊含义,被告也未能说明设计该商标的独特意义,这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有明显搭便车之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仅作为商标持有人,并将商标许可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每案4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1497890号、3563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在产品及宣传资料上使用“ONDAA昂达”以及“昂达”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二案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祝 丽 雅 人民陪审员 孙 牧 晓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书 记 员 周敏(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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