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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剑与台州市时宾塑料厂、谷佩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民初775号
案件名称高剑与台州市时宾塑料厂、谷佩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剑,台州市时宾塑料厂,谷佩珍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初775号原告:高剑,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台州市时宾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江口街道芦村村(进港路北段)。

投资人:陈敏珠。

被告:谷佩珍,女,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求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高剑与被告台州市时宾塑料厂、谷佩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

原告高剑诉称,其为保温杯“饮水杯盖”的外观设计开发者和专利权人,2016年1月13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1××××.X。

几个月前,原告通过走访和调查,发现被告一直大规模生产、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温杯饮水杯盖产品,并通过网络宣传,销售到永康××××等地。

被告台州市时宾塑料厂特意要求原告将购买款支付到被告谷佩珍名下。

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工具及库存的成品、半成品;

3.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

4.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谷佩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地,其制造、销售在台州黄岩,故侵权行为地在台州黄岩,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相应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及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浙江省金华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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