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友才,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16年11月29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党子,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丛华,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17年1月6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17年2月10日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2017年7月31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有龙,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友才、谭丛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员夏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波、许颖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友才及其辩护人党子、被告人谭丛华及其辩护人文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友才、谭丛华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共谋假冒双虎品牌油漆。
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29日,由袁友才提供带有“双虎”图形商标的空桶给谭丛华,谭丛华在位于湖北嘉鱼畈湖化工工业园内的湖北瑞琛涂料科技有限公司里,将自己公司生产的油漆灌装到上述空桶内,后袁友才将灌装好的油漆拖至其租赁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额头湾26号1栋301室,贴上合格证后对外销售。
2016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额头湾26号1栋301室查获袁友才未来得及销售的双虎Y53-31铁红防锈漆121桶(每桶16KG)、双虎Y53-31锌灰防锈漆55桶(每桶18KG)、双虎Y53-31亮光铁红防锈漆20桶(每桶16KG)、双虎Y53-31中灰防锈漆53桶(每桶16KG)、双虎Y53-31铁红油性防锈漆36箱(每桶2.8KG,每箱6桶)、双虎FC黑通用调和漆114桶(每桶14KG)、双某FC白通用调和漆67桶(每桶16KG)、双虎FC铁红通用调和漆43桶(每桶14KG)、双虎FC黄通用调和漆79桶(每桶15KG)、双虎FC兰通用调和漆17桶(每桶18KG)、双虎FC红通用调和漆17桶(每桶14KG)、双虎FC灰通用调和漆37箱(每桶2.8KG,每箱6桶)、双虎FC灰通用调和漆75桶(每桶16KG)、双虎CO4-2黑醇酸磁漆87箱(每桶2.3KG,每箱6桶)、空桶(2.5KG-2.8KG)2950个、空桶(16KG)1596个、包装箱380个。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双虎Y53-31铁红防锈漆等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8,426.6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友才、谭丛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友才、谭丛华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袁友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袁友才犯假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友才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袁友才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2、涉案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请求法院对袁友才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丛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谭丛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武汉力诺化学集团注册的“双虎”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不包含防锈漆,应对涉案产品中的防锈漆金额(42,424.60元)予以扣减。
2、袁友才与谭丛华两人为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袁友才给谭丛华灌装的空油漆桶上有“双虎”商标,但并未粘贴合格证书,谭丛华对袁友才是否以此品牌价格出售牟利只是一种可能性认知,在主观上表现为放任性的间接故意。
3、谭丛华只是按每公斤4元的价格将油漆出售给袁友才,案件材料显示两人之间的交易金额为66,202元,应当将此认定为谭丛华的非法经营数额。
4、谭丛华系初犯且有认罪、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院对谭丛华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武汉力诺化学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类商品上注册第7056161号“双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涉及油漆;
木材涂料(油漆);
陶瓷涂料;
车辆地盘涂料;
油漆稀释剂;
防火油漆;
防臭涂料;
防腐剂;
防水粉(涂料);
磁漆(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2016年3月9日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袁友才、谭丛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袁友才提供带有“双虎”图形商标的空桶给谭丛华。
谭丛华在位于湖北嘉鱼畈湖化工工业园内的湖北瑞琛涂料科技有限公司里,将其生产的油漆灌装到上述空桶内,后袁友才将灌装好的油漆拖至其租赁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额头湾26号1栋301室,贴上合格证后对外销售。
2016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额头湾26号1栋301室查获袁友才未来得及销售的双虎Y53-31防锈漆465桶(2.8KG装216桶、16KG装194桶、18KG装55桶)、双虎FC通用调和漆634桶(2.8KG装222桶、14KG装174桶、15KG装79桶、16KG装142桶、18KG装17桶)、双虎CO4-2黑醇酸磁漆522桶(2.3KG装)、空桶4546个(2.5KG-2.8KG装2950个、16KG装1596个)、包装箱380个。
根据武汉市东西湖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8,42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友才、谭丛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袁友才、谭丛华的供述;
2、证人雷某、陈某1、邵某、陈某2的证言;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4、请求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真伪鉴定、银行资金流水等书证;
5、物证照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虎”商标是有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袁友才、谭丛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8,426.6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情形,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友才、谭丛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袁友才、谭丛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袁友才、谭丛华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等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袁友才、谭丛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犯罪地位作用相当,相互配合,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且犯罪金额应统一按照本案认定的货值金额计算,故对谭丛华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谭丛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以及按照谭丛华与袁友才的交易价格给谭丛华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类商品上注册的“双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涉及油漆等,由于油漆属于防锈漆的上位概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标准,防锈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应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故谭丛华的辩护人有关防锈漆应从涉案商品的金额中剥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袁友才、谭丛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友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丛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