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69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汇锦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俊峰,经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汇锦源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汇锦源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汇锦源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承担。